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張嘉南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嬌 、 張嘉順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其次,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因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為解決私人間就私權或利益發生紛爭而設,故私人間就私權關係發生爭執時(即爭訟性),始有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裁判之必要;反之,當事人就私權關係若無爭執性存在,自無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保護之必要。因之,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民事判例要旨㈠可參】。再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
二、經查,座落雲林縣○○鎮○○段380(面積424平方公尺)、381(面積1,269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原告(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七八)與被告張嘉順(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一0五三)為兄弟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願就其與張嘉順分配所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狀態,而張嘉順從未反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被告陳淑嬌曾表示反對分割之意乙節,要為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在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時所自承在卷,並有陳淑嬌於105年1月1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1紙在卷可考。是張嘉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既與原告要無任何爭執情事(即渠等2人要無對立性、爭訟性)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在本件訴訟中自不應將張嘉順列為被告,而應與張嘉南同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始屬適格之當事人至灼。準此,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8,790,862元【計算式:23,500×(424+1,269)×(78/320+1053/1440)=38,790,86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44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350,44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