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6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97、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萍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57之3號之住處內,將其所申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佯稱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因 張明珠 涉嫌洗錢案件,要求監管張明珠之帳戶,使張明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㈡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bebent」之帳號,刊登虛偽販賣國際牌Panasonic製麵包機之訊息,使 陳晨鐘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陳晨鐘匯款4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bebent」之帳號申用人 方寶雲陳俊源 及該賣家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 曾昭華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㈢於98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佯稱係雅虎奇摩購物人員,藉口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 翁詩雅 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使翁詩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572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淑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及持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翁詩雅、陳晨鐘、張明珠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其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所謂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楊淑萍固坦承有開立及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我與先生 姜禮擡 日常生活所共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姜禮擡借給自稱「 陳銀昌 」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供作股票資金往來使用,我當時並不知情,嗣後姜禮擡才告知此情,我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又被害人翁詩雅
、陳晨鐘、張明珠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先後將各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翁詩雅、張明珠、陳晨鐘於警詢(見98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下稱偵字15996號卷〉第8頁、第9至10頁、第20至21頁)、證人姜禮擡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字卷〉第56至59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8年11月3日北富銀延字第0986000000092號函檢送楊淑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5996號卷第11至18頁)、被害人翁詩雅之匯款單、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1599
6號卷第10頁、第20至25頁)、被害人張明珠之匯款單、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1640
8號〈下稱偵字16408號卷〉第12至17頁、第21頁)、被害人陳晨鐘之對帳單、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下稱偵字4985號卷〉第23至27頁、第3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證人姜禮擡於原審證稱:係其夫妻
日常生活所用,存摺、金融卡等物平常都放在家裡,誰有需要就去拿,密碼兩人均知道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7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經原審將證人姜禮擡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被告與證人姜禮擡兩人所述系爭帳戶之密碼,亦屬相同(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9頁正、背面)。復稽之,依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該帳戶於案發前確實有多筆姜禮擡匯入款項及有線電視扣款之紀錄(見偵字4985號卷第38至39頁),可徵被告及證人姜禮擡稱該帳戶案發前係 供渠 等夫妻日常生活所用,且除被告之外,證人姜禮擡亦知存摺、金融卡存放地點,並知悉金融卡密碼而得使用該帳戶等情,尚非子虛。綜核上情,證人姜禮擡應有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前,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先行取走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是其於原審證稱:其係先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陳銀昌」後,當天晚上才告知被告等語(原審簡上字卷第56頁背面),尚堪憑採。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供稱係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陳銀昌」,非如其嗣後於原審所稱係由證人姜禮擡交予「陳銀昌」,然因其與證人姜禮擡乃係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或許係在夫妻一體之觀念下,使其主觀上認為係渠等夫妻一起借予「陳銀昌」,故未在應訊時刻意區別,尚不悖於常情。且被告既因本案而遭偵查,亦有可能在認為其夫姜禮擡亦係遭「陳銀昌」詐騙之情形下,不願再牽扯其夫姜禮擡,而為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亦符事理之常,尚不能據此認被告確係親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陳銀昌」,而排除係由證人姜禮擡交付後再告知被告之可能性。
㈢又依證人姜禮擡於原審證稱:該名自稱「陳銀昌」之同事係
以需股票轉帳為由,而向其商借金融帳戶,若轉帳成功,每月可獲得2萬元之酬謝,我將我自己郵局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陳銀昌」(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6、57頁)。按一般人只需備足最低開戶金額後,即可任意至各該郵局及金融機構開戶,並無限制,「陳銀昌」卻捨棄自己之帳戶不用,亦非向至親好友商借,反而寧願每月花2萬元向他人借用帳戶,實悖於常情,證人姜禮擡於出借「陳銀昌」當時已年滿48歲,有足夠之社會經驗,當可知「陳銀昌」此舉有異,極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為避免司法機關追緝,方借用他人帳戶規避。況證人姜禮擡自承當時僅認識「陳銀昌」2、3個月(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8頁背面),並非交情深厚之好友,又怎會在疑雲重重之情形下,率爾將個人及家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陳銀昌」使用?衡情縱使證人姜禮擡所述屬實,其應係為貪圖每月2萬元之報酬,方輕忽對方可能係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活動之可能性,而基於縱使「陳銀昌」及其所屬集團利用該帳戶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意思,將上開帳戶提供「陳銀昌」使用,至為灼然。證人姜禮擡即因其於98年10月19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於該案中亦辯稱係交予自稱「陳銀昌」之人),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至5頁)。㈣再者,依證人姜禮擡所提供「陳銀昌」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查知,該電話乃係證人 周德明 於98年6月25日所開通(預付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397號卷〉第40頁)。依證人周德明於偵查中所證,該門號電話其當日即以500元之價格售予他人(見偵緝字第1397號卷第68頁),足徵該電話乃係人頭電話無疑。後該門號電話在 王任祥楊明璋 所屬詐騙集團於98年5月至99年1月間之犯罪期間中,乃係楊明璋持以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廣告後,用以收購人頭帳戶所用,渠等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7號起訴,並由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8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49頁以下),其中被告系爭帳戶在該案中即經認定為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見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
41、42號)。是由上情可知,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案外人周德明申辦後,應係詐騙集團中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所持用,且渠等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乃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為之,除非證人姜禮擡亦係該不法集團成員之一,否則實不可能如其所述係其認識2、3個月之同事「陳銀昌」所持用之電話號碼。酌以證人姜禮擡事後始終未能提供「陳銀昌」之具體聯絡方式以供法院查證,甚至陳稱「陳銀昌」應該不是本名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8頁背面),可徵證人姜禮擡當時應極有可能係透過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主動或在對方遊說下,再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亦提供對方使用,並非其所稱同事「陳銀昌」借用帳戶以供股票轉帳甚明。若由此情觀之,證人姜禮擡在透過廣告而出租或出售帳戶之情形下,猶向被告謊稱係同事「陳銀昌」借用,除避免遭被告責罵外,並使被告基於夫妻信任關係而同意借用系爭帳戶,實亦不無可能。衡情,被告當時主觀上既認知係借予丈夫之同事,而非不相熟之任意第三人,縱使被告係事先知悉要借給「陳銀昌」,亦無法僅因被告有出借帳戶之行為,即認被告在主觀上知悉證人姜禮擡實係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或不相熟之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咸無疑義。
㈤復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知悉其夫姜禮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銀昌」,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被害人張明珠、陳晨鐘、翁詩雅之工具,然被告於其夫姜禮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銀昌」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仍應以證據證明之,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情狀下,尚難逕以被告知悉其夫姜禮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陳銀昌」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雖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依上所述,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是被告有無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因為他(指「陳銀昌」)有跟伊說借帳戶的事情,伊先生(指證人姜禮擡)曾經講過「陳銀昌」可能要借帳戶,證人姜禮擡與伊商量時,當時伊並沒有反對,這是「陳銀昌」來家中拿取帳戶之前的事情等語,從而,被告縱使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至少將系爭帳戶由證人姜禮擡交付予「陳銀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無訛。㈡被告當時已年滿33歲,應有足夠之社會經驗,當可知「陳銀昌」此舉有異,極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為避免司法機關追緝,方借用他人帳戶規避查緝,,至為灼然。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不一定知悉該帳戶會遭轉交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妥適,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查:㈠被告主觀上對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欠缺幫助故意,詳如前述。復觀之,被告固於原審供稱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內容(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然被告於同一期日亦明確供稱:姜禮擡曾經跟我說過「陳銀昌」要借系爭帳戶的事,我跟我先生(姜禮擡)說這是我們共用的帳戶,為什麼要借給他(「陳銀昌」),當時我沒答應,也沒有反對,但嗣後姜禮擡才跟我說他已經把系爭帳戶借給「陳銀昌」了,我不知道他拿去犯罪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綜觀被告於原審上開供述,姜禮擡雖於之前告知被告,「陳銀昌」欲借用系爭帳戶之事,斯時被告雖未及時表示反對阻止,縱嗣後系爭帳戶供用作詐騙帳戶使用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情狀下,自難僅以被告知悉,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㈡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現今實務屢見詐騙集團費心巧立各種名目,例如刊登廣告徵人、代辦貸款等,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益明,縱認被告知悉其夫姜禮擡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陳銀昌」,而未即時制止,亦難遽予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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