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欒澤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欒澤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欒澤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欒澤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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