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40、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漢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漢滄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預見,竟應 李銘埼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邀,以每月新臺幣30,000元代價,自民國93年1月27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1樓醒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醒獅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醒獅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合星國際電訊有限公司等公司,竟與李銘埼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3年1月27日起至95年2月止,在不詳處所,連續以醒獅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予上開公司共計270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291,806,275元,再交付予上開公司,並經上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4,273,030元(醒獅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蘇漢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643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6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2502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蘇漢滄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查被告蘇漢滄93年1月27日起擔任醒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明知醒獅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交易,仍與李銘埼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各營業人,使各該營業人得持醒獅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銘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所載關於被告共同以醒獅公司名義開立並交付予華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經本院核算醒獅公司於93年
2月至95年2月間開立予華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44張,且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蘇漢滄身為醒獅公司之負責人,竟容任醒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銘埼以該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表: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取得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取得營業││號│├──┬──────┬─────┼──┬─────┬─────┤人營業狀││││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況│││││幣/元)│幣/元)││臺幣/元)│幣/元)││├─┼─────┼──┼──────┼─────┼──┼─────┼─────┼────┤│1│合星國際電│1│624,000│31,200│0│0│0│未提出申│││訊有限公司│││││││報│├─┼─────┼──┼──────┼─────┼──┼─────┼─────┼────┤│2│興盛機械股│1│8,000│400│0│0│0│營業中(│││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申││││││││││報)│├─┼─────┼──┼──────┼─────┼──┼─────┼─────┼────┤│3│臺灣土地銀│2│7,000│350│0│0│0│營業中(│││行股份有限│││││││未提出申│││公司南港分│││││││報)│││公司││││││││├─┼─────┼──┼──────┼─────┼──┼─────┼─────┼────┼│4│世盛電機工│3│1,453,522│72,677│3│1,453,522│72,677│廢止(撤│││業有限公司│││││││銷)登記│├─┼─────┼──┼──────┼─────┼──┼─────┼─────┼────┤│5│衡科實業有│2│1,044,004│52,200│0│0│0│未提出申│││限公司│││││││報│├─┼─────┼──┼──────┼─────┼──┼─────┼─────┼────┤│6│巧登亞企業│3│192,000│9,600│2│114,000│5,700│尚有違欠│││有限公司│││││││暫緩撤銷││││││││││登記│├─┼─────┼──┼──────┼─────┼──┼─────┼─────┼────┤│7│瞬間動能實│7│7,712,640│385,632│0│0│0│未提出申│││業有限公司│││││││報│├─┼─────┼──┼──────┼─────┼──┼─────┼─────┼────┤│8│韡元科技股│1│461,505│23,075│0│0│0│未提出申│││份有限公司│││││││報│││││││││││├─┼─────┼──┼──────┼─────┼──┼─────┼─────┼────┤│9│則輯國際有│7│7,375,935│368,797│0│0│0│虛設行號│││限公司││││││││├─┼─────┼──┼──────┼─────┼──┼─────┼─────┼────┤│10│華氏生物科│20│15,877,699│793,883│0│0│0│虛設行號│││技股份有限││││││││││公司││││││││├─┼─────┼──┼──────┼─────┼──┼─────┼─────┼────┤│11│德峰興業有│58│56,667,110│2,823,293│0│0│0│虛設行號│││限公司││││││││├─┼─────┼──┼──────┼─────┼──┼─────┼─────┼────┤│12│超仁國際有│1│2,857│143│0│0│0│虛設行號│││限公司││││││││├─┼─────┼──┼──────┼─────┼──┼─────┼─────┼────┤│13│澄豪有限公│4│4,156,000│207,800│0│0│0│虛設行號│││司││││││││├─┼─────┼──┼──────┼─────┼──┼─────┼─────┼────┤│14│通達針織廠│1│10,257│513│0│0│0│營業中(││││││││││未提出申││││││││││報)│├─┼─────┼──┼──────┼─────┼──┼─────┼─────┼────┤│15│山水企業有│1│616,000│30,800│0│0│0│虛設行號│││限公司││││││││├─┼─────┼──┼──────┼─────┼──┼─────┼─────┼────┤│16│連漢國際有│4│3,350,200│167,510│0│0│0│虛設行號│││限公司││││││││├─┼─────┼──┼──────┼─────┼──┼─────┼─────┼────┤│17│ 華葳 生技股│31│14,846,935│739,801│0│0│0│虛設行號│││份有限公司││││││││├─┼─────┼──┼──────┼─────┼──┼─────┼─────┼────┤│18│松茂電子工│1│7,080│354│0│0│0│營業中(│││業有限公司│││││││未提出申││││││││││報)│├─┼─────┼──┼──────┼─────┼──┼─────┼─────┼────┤│19│登陸旗艦有│14│11,052,692│552,637│0│0│0│虛設行號│││限公司││││││││├─┼─────┼──┼──────┼─────┼──┼─────┼─────┼────┤│20│臺灣土地銀│1│1,143│57│0│0│0│營業中(│││行蘆洲分行│││││││未提出申││││││││││報)│├─┼─────┼──┼──────┼─────┼──┼─────┼─────┼────┤│21│華禧生物科│44│46,495,327│2,324,766│0│0│0│虛設行號│││技有限公司││││││││├─┼─────┼──┼──────┼─────┼──┼─────┼─────┼────┤│22│客多旺有限│1│13,802│690│1│13,802│690│申請註銷│││公司││││││││├─┼─────┼──┼──────┼─────┼──┼─────┼─────┼────┤│23│忠誠電木股│2│45,000│2,250│0│0│0│營業中(│││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申││││││││││報)│├─┼─────┼──┼──────┼─────┼──┼─────┼─────┼────┤│24│ 煒翔 國際有│2│1,509,600│75,480│0│0│0│虛設行號│││限公司││││││││├─┼─────┼──┼──────┼─────┼──┼─────┼─────┼────┤│25│風林火山股│1│1,060,800│53,040│0│0│0│虛設行號│││份有限公司││││││││├─┼─────┼──┼──────┼─────┼──┼─────┼─────┼────┤│26│有琳企業有│51│48,804,920│2,440,246│51│48,804,920│2,440,246│廢止(撤│││限公司│││││││銷)登記│├─┼─────┼──┼──────┼─────┼──┼─────┼─────┼────┤│27│味丹企業股│1│45,771│2,289│1│45,771│2,289│營業中│││份有限公司││││││││├─┼─────┼──┼──────┼─────┼──┼─────┼─────┼────┤│28│力山科技股│1│2,571│129│0│0│0│營業中(│││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申││││││││││報)│├─┼─────┼──┼──────┼─────┼──┼─────┼─────┼────┤│29│六條小吃店│2│1,428,572│71,428│2│1,428,572│71,428│營業中│├─┼─────┼──┼──────┼─────┼──┼─────┼─────┼────┤│30│臺灣懿芝饌│1│33,600,000│1,680,000│1│33,600,000│1,680,000│已通報主│││國際股份有│││││││管機關撤│││限公司│││││││銷登記│├─┼─────┼──┼──────┼─────┼──┼─────┼─────┼────┤│31│奈米超晶科│1│33,333,333│1,666,667│0│0│0│部分虛進│││技股份有限│││││││虛銷│││公司││││││││├─┼─────┼──┼──────┼─────┼──┼─────┼─────┼────┤│合計│270│291,806,275│14,577,707│61│85,460,587│4,273,030││└───────┴──┴──────┴─────┴──┴─────┴─────┴────┘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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