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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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美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美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美萱與 許俊貿 為同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鄰居(地址詳卷),曹美萱竟在許俊貿上開住處之鐵門外,分別對許俊貿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50分許,以腳踢踹
許俊貿住處鐵門之強暴方式製造聲響,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之權利。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強制、誹謗之犯意,於同年4月19日6時4
0分許,以腳踢踹許俊貿住處鐵門製造聲響,並恫稱:「我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致許俊貿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之權利,並指摘許俊貿偷竊其住處物品等語,而以此不實指摘貶損許俊貿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年12月19日22時50分及54分許,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嘞」、「幹你娘」等語辱罵許俊貿,足以貶損許俊貿之人格。
二、案經許俊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曹美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俊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112年4月19日告訴人手機錄影譯文1份。
㈣112年12月19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譯文2張。
㈤本院11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畫面光碟。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本案被告係以踢踹鐵門製造聲響之強暴方式,及恫稱:「我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乃均屬強制罪之手段,因而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被告施行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強制、誹謗罪,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動機,行為著手階段無從區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尚有誤
會未釐清,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曹美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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