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 林煜騰 送達代收人 林美省 被告 李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煜騰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林煜騰先返臺灣為被告李曉梅辦理來臺手續,並將入臺證及機票寄予被告。詎被告竟反悔且拒絕來臺,嗣更失卻聯繫,顯見被告確已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是被告除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外,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李曉梅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林煜騰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結婚證、
戶籍謄本、訂購機票資料、被告李曉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李曉梅未曾入境臺灣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移署資處博字第○○○○○○○○○○號函在卷可佐,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曉梅自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林煜騰結婚後,至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是原告林煜騰以被告李曉梅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