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民國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伊士曼國際有限公司
滿足企業有限公司上二人代表人 王世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楊明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
2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E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EAlog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靴、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年7月29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2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12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原告之一滿足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王世明,其以「EA
」圖樣為主軸,設計第00000000號「東方快車EA」商標(下稱原證1商標,如附圖3所示)、第00000000號「EA設計圖」商標(下稱原證2商標,如附圖4所示)商標圖樣,並於84年、89年間申請取得註冊登記,並授權予關係企業伊士曼國際有限公司使用,本件原告之二其代表人亦為王世明。
㈡被告就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前後矛盾,原處分違誤,應予撤銷:
⒈系爭商標之圖樣「EA」係取自於原告所有原證1商標之「
EA」文字部份,上開商標並早於84年1月27日即向被告申請指定使用於25類靴鞋商品,該商標之圖樣係由高度及大小相當之「東方快車」及外文「EA」分列上、下組合而成之中、外文聯合式商標,因此,上開原證1商標與系爭商標皆有未經設計之「EA」外文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而比較二商標外文主要識別部分,皆有外文「EA」;另原告所擁有原證2商標,亦係「EA」之主軸設計而成,雖「A」字母參以高跟之圖騰,其外觀仍清晰可辨為「EA」字體,上開「EA」商標亦早於89年6月9日即向被告申請指定使用於25類靴鞋商品,上開二者商標,一擇「EA」為主要部份之一,一擇「EA」於A字已圖像化,系爭商標之「EA」其來有自源於上開二者商標,要符一般經驗法則。
⒉據以核駁之商標係於94年2月21日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
25類商品靴鞋商品,其申請時間顯然晚於業經核准註冊在案之原證1、2商標,且據以核駁之商標亦係主要由外文「EA」所構成,與原告上開二商標顯然類似,惟被告逕認據以核駁之商標與上開二商標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准予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在案,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之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標準,該據以核駁商標亦近似於上開二商標,為何被告卻又准許據以核駁之商標註冊?⒊原告提出原證1商標之主要部分圖樣部分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之圖樣亦係沿襲自原證1商標,既然被告認定據以核駁之商標與原證1商標並無近似,則沿襲自前揭註冊在案商標主要部分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應無近似,否則即與被告原先認定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與原告所有於84年1月27日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之原證1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且未經設計之外文圖樣不構成近似之認定不同。
⒋原告89年申請取得之原證2商標,外觀雖有字體圖像設計
,然整體外觀一眼即得判知為「EA」之文字圖形,果據駁商標之圓圈並未改變其識別部EA之重點,而原證2商標亦未改變其「EA」之文字圖形重點,惟被告卻認二商標並未構成近似,則相同性之二案,卻得出完全殊異之判斷結果,本案非個案判斷原則之適用,而係原處分、原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情形,故違法之原處分、原決定自應予撤銷。
㈢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相類似,係由單純外文「EA」所構成,並
指定用於同種類之商標業經被告准予註冊在案,是被告之審查標準前後矛盾:
⒈註冊案號00000000之商標(下稱原證4商標,如附圖5所
示),其亦係由單純外文「EA」所構成,且指定使用於00
3類產品,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型相同。原證4商標早在85年2月1日即註冊公告在案,而據以核駁商標係於94年2月21日申請註冊,若依原處分所述之認定標準,該據以核駁商標亦近似於原證4商標,為何被告卻又准許據以核駁之商標註冊在案?⒉註冊案號00000000之商標(下稱原證5商標,如附圖6所
示),其亦係主要由單純外文「EA」所構成,且指定使用於003類產品,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型相同。據以核駁商標係於95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在案,而原證
5商標係於100年8月29日申請,若依原訴願決定所述之認定標準,原證5商標亦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為何被告卻又准許原證5商標之註冊?⒊被告既認原證4商標、原證5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相
似,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而應准予註冊,則系爭商標顯然與上開二商標情形同一,仍應做相同之認定,惟被告卻做出與自身先前決定相矛盾之認定。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字體完全不同,顯然不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之字體是新細明體,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字體則是正黑體加粗,兩者之字體顯然不同,並不近似。
⑵若係以字體區分,系爭商標之圖樣「EA」係取自於原證
1商標之「EA」文字部份,兩者之「EA」文字字體皆為新細明體,僅原證1之字體有略為加粗,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字體完全不同。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商標相較,二者均以相同且未經設計之外文大寫「EA」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雖據駁商標另有結合外圍圓框,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兩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未經設計之外文大寫字母「EA」重點之所在,且二者均為墨色粗黑字呈現,字型高度近似,復均無結合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可茲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案指定使用於第25類「鞋、靴」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靴、鞋、涼鞋、拖鞋、運動鞋、高跟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等商品相較,二者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商品類似之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等因
素,考量據以核駁商標先天識別性不低,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㈤至原告於申請階段所陳本案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
極大,但因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無混淆誤認之虞一節等云云。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經檢視原告於申請階段所附使用資料,雖其相關企業有註冊第699347號「東方快車EA」商標、註冊第961429號「EA設計圖」商標等,均早於本案據以核駁商標,惟註冊第699347號「東方快車EA」商標除「EA」之外,另有其他可茲區辨之空心設計文字「東方快車」,且其在商標樣中所占比例遠遠大於外文「EA」,整體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另所指註冊第961429號「EA設計圖」商標,其中外文字母「A」業經設計成高跟鞋圖樣,均與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
㈥又原告所稱經授權商標「EA」、「Ea」、「EA設計圖」早於
88年起大量使用於靴鞋(如101年12月25日申覆書附件九),惟該申覆書附件九之使用證據原稱後補,至102年2月
26日申覆意見書表示該等證據資料找不到,請被告自行參酌申請第00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號)中之證據資料。經調卷檢視註冊第0000000號所附實際使用證據,2005年折頁廣告1紙及型錄小冊1本、發票、銷貨單、採購訂單等資料多為「Ea」商標之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未見所稱附件九使用證據等資料(查已於101年8月24日由代理人具文領回);另經檢視102年2月26日申覆意見書中所舉2000年至2012年相關型錄等使用資料,及102年6月6日申覆意見書中所舉百貨公司型錄、百貨公司專櫃開幕照片、銷貨單、發票、訂購單、對帳單、出貨單、調撥單及標有「E'A」商標之鞋子實物、鞋盒等實際使用資料,查該等使用證據多數為註冊第699347號「東方快車EA」商標、「註冊第961429號「EA設計圖」之商標使用,或為外文大寫「E」與小寫「a」上方結合「~」符號設計,或為「E」、「~」、「a」下方搭配「EASTMANASSOCIATION」,或為「E'A」下方復結合「EASTMANASSOCIATION」,或極少數為「E'A」之使用,其在「E」與「A」之間尚有結合「'」符號設計;另102年9月2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所檢附實際使用於鞋商品之實物三件等證據,鞋體本身標有「E'A」,而鞋盒上則為「E'A」下方結合「EASTMANASSOCIATION」,均與系爭商標單純之外文「EA」有別,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圖樣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致消費者誤認之虞;至於經濟部96年度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計畫書、2010年3月8日蘋果日報廣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頒證專櫃業績達成獎狀、EA專櫃 蕭羽嫻 受獎證書等相關使用證據,均無法看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樣態。
㈦原告雖主張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前已有使用,惟並未申請註
冊。據以核駁商標係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准註冊,其在先註冊之權益依法應受保護,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後,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㈧至原告所舉雷同案情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核准案例,該
商標圖樣核與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雖商標圖樣中含有「
E」、「a」等外文字母,惟另有結合其他具識別性之中文「伊士曼」,以及外文小寫「a」上方復結合「~」符號設計,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迥然有別,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所陳「EA」與「E'A」不失其同一性一節等云云。惟查,本件整體商標圖樣構成要素極為單純,僅「EA」二字母,「E'A」以「'」符號區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一為二元素、一為三元素所組成,繁簡有別。
㈨至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舉註冊第702027號商標(原證
4)、第0000000號商標核准案例(原證3),該等商標圖樣未盡相同,雖商標圖樣中含有「E」、「A」外文字母,惟一為空心字體,一為實心字體,且前者「E」與「A」之間猶如空心之水管般相連貫通設計,予人印象一氣呵成,復結合外文字母「A」之最終筆畫刻意自中間間斷設計,整體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與本案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有別;另所舉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原證5)、第0000000號商標核准案例(原證3),查該等商標圖樣一為外文小寫「a」上方結合「'」、「-」及外文小寫「a」所構成,一為外文大寫「EA」及外圍圓框所組成,整體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繁簡有別,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58至5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於101年4月5日以「EA」商標(即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⒉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0號「EAlogo」商標(即據以
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浴袍;衛生衣褲;背心;毛衣;T恤;男裝;大衣;外套;運動服;童裝;女裝;洋裝;禮服;青年裝;嬰兒服;休閒服裝;韻律服裝;披肩;雨衣;戲服;新娘頭紗;靴;鞋;涼鞋;拖鞋;運動鞋;高跟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帽子;運動帽;遮陽帽;海灘帽;襪子;褲襪;吊襪帶;吊褲帶;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
⒊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有現行(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之法規基準時:
⒈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
原則上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蓋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判斷,有決定法院審判對象與範圍之作用,裁判基準時之判定,往往代表法院即司法權介入行政權之可能時點,不僅影響司法權界限,亦影響訴訟類型之性質與其彼此關係。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對商標申請案適用法律的權能,是以將法規基準時定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基於申請權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法院不得就審定後之法律,再為更不利申請人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係於101年4月15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2年
7月29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移列,並修正為若有顯屬不當之情形,即便該註冊在先或申請在先商標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並存註冊書,仍不應核准其註冊,以符合商標法立法意旨。惟本件申請案無適用修正後「若有顯屬不當」之條文,無對申請人不利之情事,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茲依上開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分述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為「EALogo」商標及一外圍圓圈
所構成,與其指定使用於鞋類商品並無關聯性,屬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設計性及相當之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至系爭商標圖樣則由單純橫書之英文字母「EA」所組成。是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較系爭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商標圖樣「EA」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係由單純橫書未經設計之
單純英文字母「EA」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白底黑線條之圓形設計圖外框內置英文字母「EA」所組成(如附圖2)。自其整體商標圖樣之外觀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英文字母「EA」,而為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寓目印象之顯著部分,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近似處,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鞋、靴」商品,與據以
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靴、鞋、涼鞋、拖鞋、運動鞋、高跟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等商品相較,二者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⒋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二
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1年4月5日始申請註冊,據
以核駁商標於94年2月21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5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原告主張「EA」、「Ea」、「EA設計圖」等商標圖樣早於88年起大量使用於靴鞋云云,惟查經檢視原告所附使用資料,雖原告相關企業有註冊第699347號「東方快車EA」商標(附圖3,下稱附圖3商標)、註冊第961429號「EA設計圖」商標(附圖4,下稱附圖4商標)等,均早於據以核駁商標,惟附圖3商標圖樣除「EA」之外,另有其他可茲區辨之空心設計文字「東方快車」,且其在商標圖樣中所占比例亦遠大於英文字母「EA」,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另附圖4商標圖樣,其中外文字母「A」業經設計成高跟鞋圖樣,是均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原告於申覆階段審查期間所稱附件九之使用證據,經被告調卷檢視註冊第0000000號卷所附實際使用證據,有西元2005年折頁廣告1紙及型錄小冊1本、發票、銷貨單、採購訂單等資料,多為「Ea」商標之使用證據,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未見所稱附件九使用證據,此外並無其他使用證據。又另經檢視原告於申覆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2000年至2012年相關型錄(見申請卷第93頁至10
1頁)及百貨公司型錄、百貨公司專櫃開幕照片、銷貨單、發票、訂購單、對帳單、出貨單、調撥單及標有「E'A」商標之鞋子實物、鞋盒等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見申請卷第114頁至137頁),查該等使用證據多數為附圖3、附圖4商標之使用證據,或為外文大寫「E」與小寫「a」上方結合「~」符號設計,或為「E」、「~」、「a」下方搭配「EASTMANASSOCIATION」,或為「E'A」下方復結合「EASTMANASSOCIATION」,或極少數為「E'A」之使用,其在「E」與「A」之間尚有結合「'」符號設計或結合「伊士曼」等字,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或增加文字「東方快車」、「伊士曼」、「EASTMANASSOCIATION」,或將外文字母A經設計成高跟鞋圖樣、或將外文字母A改為符號「a」,均與僅由單純外文「EA」組成之系爭商標圖樣有別,不能證明相關消費者因此熟悉系爭商標,故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圖樣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雖有部分事證使用「E'A」標識(見申請卷第114頁至115頁),然因系爭商標圖樣構成要素單純,僅「EA」二常見外文字母,而使用證據之「E'A」則二字母間以「'」符號區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有二元素或三元素之繁簡區別,難謂具有同一性;又原告提出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頒證專櫃業積達成獎狀、EA專櫃蕭羽嫻受獎證書、經濟部96年度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計畫書、專櫃合約書等,則非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使用事證,實難認系爭商標已經原告持續密集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以上,應認據以核駁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原告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EA」,係取自原告早於84
年1月27日申請註冊附圖3商標之外文部分,其申請係屬善意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若系爭商標一經獲准註冊,商標權人即可自由選擇各種行銷方式及通路銷售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因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日後即不排除在同一行銷管道併陳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可能,且由原告檢附事證尚難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為熟悉,故仍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商標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固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惟並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原告所提出之附圖3及附圖4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另有中文「東方快車」或將外文字母A設計成高跟鞋圖樣,其商標圖樣整體與系爭商標僅由單純外文「EA」所組成不同,是以,前揭案情均與本案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故原告是否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影響前述結論,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⑵原告另提出之註冊第00000000號「AE」商標(附圖5,
下稱附圖5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e-a」商標(附圖6,下稱附圖6商標),經查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系爭商標皆不同,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亦不相同,附圖5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於第3類「化粧品;無藥性沐浴用化粧品;潤膚霜及乳液;沐浴劑(沐浴乳、沐浴膠)」,附圖6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於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鞋、靴」商品,顯然不同。是以,前揭案情均與本案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⒍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經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置於百貨公司等場所之鞋類販賣,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故易使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連。
㈣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高度近似,且據以核駁
商標較具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01年9月19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申請卷第23頁),經原告於
101年12月25日提出意見書,主張並無商品類似情形並提出使用證據(申請卷第32至137頁)。嗣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