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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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茂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2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40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罰金9萬元、拘役50日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2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1時止,在花蓮縣鳳林鎮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竟仍於當天下午5時許,駕駛牌照0000-00號汽車,自花蓮縣玉里鄉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間9時55分許,途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