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民國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輔佐人 蔡嘉元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坤忠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11月6日經訴字第1020610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以「風扇及其葉輪」,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1161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8項。嗣參加人賴信安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以102年5月29日(102)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2206911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11月6日經訴字第102061082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1為90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微風扇」發明專利案,證據2為90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刷風扇構造」新型專利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未參酌證據
1及證據2所揭露的說明書文字內容,僅以其所揭露的圖式認定,又以輕率的審查方式認定,而未參酌審查基準對於「選擇發明」規定,又於技術功效上作出有「後見之明」嫌疑的認定,其審定處分不但違法且不當,亦未敘明心證理由。
二、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的文字內容,均未揭露「葉輪的扇葉前緣低於輪轂的頂端一預定高度」此技術特徵,其僅為圖式所隱約教示之些微的高度差。圖式所顯示的特定特徵可能是偶然繪製而成,而在判斷圖式所公開的資訊時,仍須參考其他內容(如說明書內容),非僅可單獨以證據1、2之圖式所隱約教示的些微高度差,便遽然認定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容。據證據1說明書所載內容,僅屬圖式推測之內容,並不屬於引證文件所揭示內容。而依證據1第5圖側視圖可知,其扇葉前緣顯未低輪轂之頂端,因此證據1第2圖應僅為偶然、隨機繪製之相對位置,證據1並未揭露前述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所揭露者為一種新計設的軸管、儲油構造,其扇葉係位於輪轂頂端圓角側,亦未揭露扇葉前緣低於輪轂頂端之技術特徵。而中國大陸對應之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的內容中,可查知其專利複審委員具有與原告相同見解。
三、證據1或證據2之說明書內容或圖式均未揭露、教示或隱含系爭專利「預定高度與輪轂之高度比為15%至22.5%」的比例範圍。又將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限定為「15%至
22.5%」係屬選擇發明,依據被告2004年版頒布之專利審查準第2-3-27頁所述選擇發明,應認定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而證據2或組合證據1與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四、請求項第1項扇葉前緣與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為百分之15至百分之22.5,說明書第5頁已經記載其特殊功效。請求項第7項該支撐件之該底端,係朝向該框體內部上提,說明書實施方式第8頁以下記載其功效。請求項第16項預定高度與框體高度比為百分之8至百分之12,由圖5本發明之較佳實施例之風扇與之風扇所作實驗驗證亦可得知,本發明確時能有效提升風壓,較習知技術知扇葉與輪轂大致齊平之設計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應具有進步性。證據1或證據2其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欲達成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毫無相關,系爭專利非能輕易完成。
五、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項、請求項8至18項,亦應具有進步性。理由詳如原告起訴狀、行政準備(一)狀所載。為此聲明請求: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1及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之技術特徵:
(一)經查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9行記載圖式第1圖係目前普遍使用之傳統式微風扇結構,同頁第22至23行記載圖式第
2圖係第1圖中該微風扇之葉片造型局部放大側視圖,由上述之說明可知,證據1圖式第1、2圖係根據習知之微風扇所繪製而成,其所呈現者係繪製者在繪製時所認知之習知微風扇結構的具體表現,亦即繪製者不可能繪製1個與其認知不相同或結構差異很大之微風扇結構,因此就葉片2之該前翼緣與該樞軸頭1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之技術特徵而言,係屬證據1申請時之所習知之技術,並非原告所稱之偶然、隨機繪製而成。再者,證據1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4行記載圖式第5圖係第4圖微風扇之側視圖,同頁倒數第2行記載圖式第7圖係本發明之葉片詳細結構圖,圖式第7圖之詳細結構圖所揭露之結構必然較圖式第
5圖精確,由圖式第7圖可知葉片20之該前翼緣與該樞軸頭10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而證據1係在葉片20之該前翼緣與該樞軸頭10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的基礎上,再改變葉片20各種角度而達到其發明目的,其亦可證明葉片20之該前翼緣與該樞軸頭10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係習知技術,並非原告所稱之偶然、隨機繪製而成。因此,當證據
1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圖式第2圖)及所請求保護目標之詳細結構圖(圖式第7圖)已揭露葉片之該前翼緣與該樞軸頭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之情況下,難謂該些揭露係偶然、隨機繪製而成。
(二)退而言之,發明審查基準第2-3-5頁記載「…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證據1、2雖無文字說明,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圖式內容已能明確得知前述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應屬於證據1、2有揭露之內容。且證據1第2或7圖可明顯看出葉片之該前翼緣與該樞軸頭之頂端有一相當距離,非僅是些微高度差,且此兩元件相關位置之比例關係不會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儘管證據1第2及7圖係放大圖,其並不會因放大比例造成比例改變而揭露不明確;另證據2第3圖亦可明顯看出扇葉片12之該前緣與該扇葉框11之頂端有一相當距離,其揭露明確且無歧異。
(三)綜上,證據1及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葉輪的扇葉前緣低於輪轂的頂端一預定高度」之技術特徵。
二、原告雖主張:無論係證據1或證據2之說明書內容或圖式均未揭露、教示或隱含「預定高度與輪轂之高度比為15%至
22.5%」的比例範圍。又將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限定為「15%至22.5%」係屬選擇發明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系爭專利能有效提升風壓,而圖式第5圖亦未顯示該風壓之提升係由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之比介於15%至22.5%所產生之結果,不在該範圍內則明顯無法有效提升風壓,而使該比例之數值限定具有臨界性的意義。因此該比例之數值限定,參酌證據1、2葉片之該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之技術特徵可以輕易完成,且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2揭示前緣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之技術特徵當可得知當風扇於運轉時,氣流於此預定高度產生之空間中形成穩流,使吹出的風壓與風量變的大,進而提升風扇之工作區域的效能,具有提升散熱效果,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及證據2不具無法預期功效,故該數值簡單限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預期之功效,屬於顯而易知。證據1或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支撐件之該底端係朝向該框體內部上提」之技術特徵,非僅為先前技術之簡單改變,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者,證據
2或組合證據1與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支撐件之該底端係朝向該框體內部上提」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揭示「本實施例中,該支撐件313之底端3131則與該框體311之底端3111設置於同平面上。當然,該支撐件
313之底端3131亦可與該框體311之底端3111設置於不同平面上,如朝向該框體311內部上提,如圖4所示;惟須注意的是,該支撐件313的設置位置,不能阻礙或影響該葉輪32轉動空間為限」之技術特徵,可見支撐件設置位置非系爭專利之重點,只要不阻礙或影響該葉輪32轉動空間即可,且證據2亦揭示橋臂之底端與框體之底端設置於同平面上。故該支撐件之該底端係朝向該框體內部上提之技術特徵僅支撐件設置位置為簡單改變,為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且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之說明,該技術特徵並無特殊作用。
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應已知悉證據2之扇葉的向下位移,使風扇於電子設備中運轉時,即使葉輪受離心力影響而造成向上提升或位移,扇葉亦不會與電子設備相碰觸,更不會有風扇卡住或停止轉動等故障的情形產生,同時扇葉向下位移使風扇之工作區域的效能提升,能提升電子設備之散熱效果之功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整體技術特徵。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或組合證據1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其餘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8之不具進步性理由,均引用舉發審定書所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種葉輪,包含:一輪轂;以及複數個扇葉,係環設於該輪轂周緣,每一該等扇葉係具有一前緣與一尾緣,該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為15%至22.5%,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惟原告未提出適當的數據資料以證明在所界定的數值範圍內能夠產生無法預期或突出的功效,堪認該15%至22.5%數值之界定未為系爭專利技術方案帶來無法預期的功效。
(二)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1、2,系爭專利之輪轂、環設於輪轂周緣之複數個扇葉構件,與證據1第1圖之中樞軸頭1、複數個葉片2構件,或與證據2第1圖之扇葉框11、複數扇葉片12構件可相對應。且從證據1第2圖可見葉片2之前緣與該樞軸頭1之頂端有一相當距離,而葉片2之尾緣突出於該中樞軸頭1之底端;亦可自證據2第3圖可見扇葉片12之前緣與該扇葉框11之頂端有一相當距離,而扇葉片12之尾緣突出於該扇葉框11之底端,故已揭露系爭專利「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之扇葉下移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前揭證據1、2所揭露之扇葉下移技術特徵,可知其具有避免葉輪因風扇運轉之離心力上移時碰觸電子設備之功效,及風扇運轉時,氣流將於該預定高度之空間中形成穩流,可增加風扇工作區域所吹出之風壓與風量,以提昇風扇散熱效能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為15%至22.5%」之技術特徵,亦僅具避免葉輪碰觸電子設備及提昇風扇散熱效能之相同功效,為以前揭扇葉下移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得到之數值簡單限定,屬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而易知者,應不具進步性。綜上,證據1或證據
2或組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或組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一種風扇,包含:一扇框,係具有一框體、一底座及至少一支撐件,該底座係藉由該支撐件與該框體連結,該支撐件之該底端係朝向該框體內部上提;一葉輪,係設置於該框體內,並與該底座連結,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扇葉環設於該輪轂周緣,該等扇葉係具有一前緣與一尾緣,該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以及一馬達,係設置於該底座上,連結並驅動該葉輪轉動。
(二)系爭專利之扇框、框體、底座、支撐件、葉輪、輪轂、複數個扇葉、馬達等構件,與證據2第1圖之風扇框架30、框體31、承載平台32、橋臂320、轉子總成10、扇葉框11、複數扇葉片12、及線圈23、矽鋼片24、定子座21組成之馬達等構件可相對應。而扇葉前緣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2第3圖。系爭專利「該支撐件之該底端係朝向該框體內部上提」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記載「本實施例中,該支撐件313之底端3131則與該框體311之底端3111設置於同平面上。當然,該支撐件
313之底端3131亦可與該框體311之底端3111設置於不同平面上,如朝向該框體311內部上提,如圖4所示;惟須注意的是,該支撐件313的設置位置,不能阻礙或影響該葉輪32轉動空間為限」,可知該支撐件底端可不向框體內部上提,亦可於不阻礙葉輪轉動之限度內向框體內部上提,系爭專利並未說明支撐件底端上提可產生如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僅為先前技術之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另依證據1第1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9行以下揭露:「第一圖係目前普遍使用之傳統式微風扇結構正視圖圖中標號1係表示一固結於旋軸且與之連動之中樞軸頭(hub),標號2係表示一體成型環設於該中樞軸頭1外周緣之複數個葉片2,標號3表示一環繞於該中樞軸頭1與該等複數個葉片2外圍之導管,又,其與葉片之間保留有一間隙」。證據1之「導管3」即為系爭專利之「扇框31」,而該「扇框31」縱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扇框」及「馬達」構造,惟經由證據2教示,將證據2之「風扇框架30及轉子總成10」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證據1,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綜上,證據2或組合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三、下列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理由詳見歷次參加辯論狀所載:
⑴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1、2、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4或組合證據2、3或組
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1、2、3或組合證據1、2、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3或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1、2、3或組合證據1、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⑶組合證據1、4或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1、2、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1、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2或組合證據1與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3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2
、3或組合證據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⑹組合證據2、5或組合證據1、2、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⑺組合證據2、5或組合證據1、2、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之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依被告原處分及參加人舉發及訴願程序提出之證據組合,整理各項技術之爭點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11月18日,核准審定日為98年3月17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二、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專利之申請如有上開情事,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同法第6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揭露一種葉輪包含一輪轂以及複數個扇葉。其中
,各扇葉係環設於該輪轂周緣,該扇葉具有一前緣與一尾緣,前緣與與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且尾緣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本發明亦揭露一種具有上述葉輪之風扇(摘自系爭專利摘要)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習用風扇如圖1所示,
由於該風扇1之葉輪12與扇框11大致齊平,故當風扇1運轉時,該葉輪12受離心力影響,造成向上提升或位移,而使該葉輪12之扇葉122時常碰觸電子設備之機殼或其他元件,造成風扇1故障,使電子設備之散熱效果降低(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主要目的為提供一種不需提高風扇轉速即可提升風扇工作區域的效能以及防止扇葉碰觸電子設備的風扇及其葉輪(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
⑶系爭專利為達上述目的之技術手段為扇葉係環設於輪轂周
緣,且該扇葉具有一前緣與一尾緣,前緣係與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而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功效為因依據本發明之一種風扇及其葉輪藉由扇葉之前緣與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而使框體、扇葉與輪轂之間形成一個空間,當風扇運轉時,氣流於此空間中先形成穩流,再藉由扇葉吹出,如此在操作區所產生的風壓與風量反而更大,可於不需要提高風扇轉速的情形下,即可提升風扇工作區域的效能。又藉由扇葉的向下位移,使風扇於電子設備中運轉時,即使葉輪受離心力影響而造成向上提升或位移,扇葉亦不會與電子設備相碰觸,更不會有風扇卡住或停止轉動等故障的情形產生(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7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依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依共計18項,其中請求項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1、一種葉輪,包含:一輪轂;以及複數個扇葉,係環設於該輪轂周緣,每一該等扇葉係具有一前緣與一尾緣,該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為15%至22.5%,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輪轂與該等扇葉係為一體成型。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輪轂與該等扇葉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一金屬或一合金。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等扇葉係為一平板型。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扇葉之該尾緣係呈漸進上揚或下揚之形狀。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葉輪,其中該扇葉之該前緣與該尾緣係呈平行或不平行之形狀。
7、一種風扇,包含:一扇框,係具有一框體、一底座及至少一支撐件,該底座係藉由該支撐件與該框體連結,該支撐件之該底端係朝向該框體內部上提;一葉輪,係設置於該框體內,並與該底座連結,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扇葉環設於該輪轂周緣,該等扇葉係具有一前緣與一尾緣,該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以及一馬達,係設置於該底座上,連結並驅動該葉輪轉動。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框體、該底座與該支撐件係為一體成型。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框體、該底座與該支撐件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一金屬或一合金。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輪轂與該等扇葉係為一體成型。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輪轂與該等扇葉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一金屬或一合金。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等扇葉之係為一平板型。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扇葉之該尾緣係呈漸進上揚或下揚之形狀。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扇葉之該前緣與該尾緣係呈平行或不平行。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約為15%至22.5%。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預定高度與該框體之高度比約為8%至12%。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係為一軸流式風扇。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支撐件係為一肋條或一靜葉。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1:⑴證據1為90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微風扇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4年11月18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⑵證據1係揭露一種微風扇,其主要包括一旋設於一轉軸之
中樞軸頭、及複數個徑向形成於該中樞軸頭外緣面之葉片,其中,各該葉片之斷面係採機翼造型,以獲得大於拖滯力之浮昇力;各該葉片之兩端分別為一前翼緣與一後翼緣,且該前翼緣係概呈一預設半徑弧形者;一弦線居間連接兩翼緣;該兩翼緣間有一葉片厚度中心線是謂之中線;該弦線與一自該前翼緣引出之水平線交夾之傾斜角謂之葉片角;其緊鄰該中樞軸頭之葉根部之葉片角約24°至34°,另毗鄰該微風扇一導管之葉尖部之葉片角約18°至28°;及以該兩葉片角差表示之徑距且扭轉角約2°至12°,係使該葉片形成螺旋扭轉者(摘自證據1摘要)。
⑶證據1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在使用一微風扇來進行冷
卻時,應可考慮一種用以增加容積流動率(volumeflowrate)的方法。決定容積流動率的因素有多種:包括葉片大小、葉片造型及轉速等;尤其。因其使用在一固定空間內,可能從空間限制、電力消耗、噪音產生而誘發的問題,均須做根本的處理。又由實驗數據可知微風扇之風壓係隨容積流動率之遞減而遞增,反之亦然;同時,風壓之特性變化也與葉片轉速有關。另一方面,當風壓隨容積流動率之增加而減小時,從實驗數據可以發現到一處氣流不穩的斷層現象,隨即又恢複成穩定的遞減曲線。微風扇若工作在該斷層點附近,其驅動效率背定將大打折扣,理由是一旦風壓驟然改變會導致葉片失速以至於降低功能(摘自證據1第6至10頁)。證據1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上述傳統技藝之缺失,以提供一種微風扇,其葉片斷面如機翼狀,且其葉片自葉根至葉尖依一預設角度形成扭轉造型,使利於風壓及容積流動率之最大化者(摘自證據1第10頁),為達成上述目的,其發明微風扇結構如前所述。
⑷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二)證據2:⑴證據2為90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無刷風
扇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4年11月18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⑵證據2係為一種無刷風扇構造,透過重新設計軸管、栽軸
座以及油封的手段,提供一種可以維持風扇運轉順暢、穩定、不易偏斜、無噪音且潤滑效果佳的風扇構造﹔本創作在接近軸管根部的內外位置皆設計有一同心錐面,藉由錐面定位的原理使得分別安裝於軸管內外處的軸承與定子,均能準確地定位於最佳的磁場作用位置,致使樞設於軸承的軸心能於定子磁場中產生穩定且準確地相對旋轉﹔再利用一設於軸管頂部的油封,將潤滑油存於軸管內介於軸承與油封之間的儲油室,配合油封與栽軸座之相向面為彼此匹配的錐形設計,達到增加儲油空間、不需儲油墊圈,且不易漏油的功效(摘自證據2摘要)。
⑶證據2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習用風扇軸心與其末端的
扣環通常為緊扣配合,即風扇在運轉時必然連動扣環產生旋轉,此容易使接近於扣環位置的軸承與之產生轉動摩擦,致發出噪音、增加阻力而影響風扇的轉動;即使扣環沒有與軸承產生摩擦,惟扣環的被轉動也會在軸管內的潤滑油中形成風扇運轉的阻力,實有加以改善之必要(摘自證據2第5頁)。證據2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運轉順暢、穩定、不易偏斜、無噪音且潤滑效果佳的風扇構造,以解決習知風扇的缺點。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不需使用儲油墊圈,並且具有較充份之儲油空間的風扇構造。(摘自證據
2第5頁)證據2為達成上述目的,其創作無刷風扇結構如前所述。
⑷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三)證據3:⑴證據3為89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散熱器
之扇葉組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
(94年11月18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⑵證據3係關於一種散熱器之扇葉組結構,其扇葉本體及心
軸的射出成型,係於上、下模間加以進行,扇葉本體內壁面上裝設馬達殼,馬達殼內側面上裝設永久磁鐵,其中,本創作之設計,在下模中間之凸部頂端周緣形成內凹的定位座,定位座可供馬達殼平整的套合其上,使得熱溶的塑膠原料由流道注入其中,且充填於扇葉本體充填空間及葉片充填空間時,塑膠原料可在葉片充填空間根緣處,與馬達殼形成平整的附著抵靠加以充填,而能避免扇葉本體內壁面,在葉片根緣處產生凹陷部之不良現象,因此,本創作之組裝結構,具有較佳的均衡性,而能促進扇葉組之旋轉平衡等實用功效(摘自證據3摘要)。其⑶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證據4:⑴證據4為94年6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號「風扇及
其轉子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
4年11月18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⑵證據4揭露揭露一種適用於風扇或馬達中的轉子結構。此
轉子結構具有殼體、上結合結構、下結合結構及軸承。殼體之軸心部具有一開口。上結合結構係區分成固定部與螺紋部,固定部之最小半徑係大於前述開口之半徑,螺紋部係套接於開口中。下結合結構,係具有與螺紋部相互對應之螺紋,上、下結合結構係相互對應鎖合而夾持固定於殼體上。軸承係固定於上結合結構或下結合結構中(摘自證據4摘要)。
⑶其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證據5:⑴證據5為93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號「散熱裝
置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4年11月18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⑵證據5揭露一種散熱裝置及其所使用扇框結構。該散熱裝
置包括一扇輪以及一扇框結構。該扇輪包括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葉片。而該扇框結構包括一外框;一導流部,形成於該外框的其中一側;以及複數個靜葉,對應於該導流部的位置而設置於該外框之中,用以引導流經葉片之氣流及提昇該散熱裝置所吹出氣流的靜壓(摘自證據5摘要)。
⑶其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一)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葉輪,包含:一輪
轂;以及複數個扇葉,係環設於該輪轂周緣,每一該等扇葉係具有一前緣與一尾緣,該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為15%至22.5%,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詳如附表二所示,分述如下:
⒈證據1在說明書第13頁1至3行揭示:「…本發明之複數
個葉片20係與馬達之中樞軸頭10一體成型,且徑向環繞於後者之外周緣…」,另由圖式第7圖可清楚看出:葉片20之前緣與中樞軸頭10間有一距離,尾緣係突出於中樞軸頭10之底端。其中「中樞軸頭10」及「葉片20」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輪轂」及「扇葉」,故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一種葉輪,包含:一輪轂(10,中樞軸頭);以及複數個扇葉(20,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周緣,每一該等扇葉係具有一前緣與一尾緣,該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註:()內為證據1記載之文字內容或名稱,以下同),但並未揭示「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為15%至22.5%」。
⒉證據2在說明書第6頁22至23行揭示:「…直流無刷風扇
的基本組成包括有下列幾個部份:轉子總成10、定子總成20、以及風扇框架30;…」、第7頁第1至3行揭示:
「轉子總成10包含有:一圓管狀的扇葉框11;複數扇葉片12,自扇葉框11朝向幅射方向延伸;」另由圖式第2圖可清楚看出:扇葉片12之前緣與扇葉框11之頂部間有一距離,尾緣係突出於扇葉框11之底端。其中「轉子總成10」、「扇葉框11」及「葉片1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葉輪」、「輪轂」及「扇葉」,故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一種葉輪(10,轉子總成),包含:一輪轂(11,扇葉框);以及複數個扇葉(12,扇葉),係環設於該輪轂周緣,每一該等扇葉係具有一前緣與一尾緣,該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註:()內為證據2記載之文字內容或名稱),但並未揭示「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為15%至22.5%」。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
度比為15%至22.5%」之功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9頁第1文段內容:「該扇葉322具有一前緣3221與一尾緣3222。該前緣3221與該輪轂321之頂端3211距離一預定高度h,而該預定高度h與該輪轂321之高度H之比介於15%至22.5%為佳,…藉由此預定高度h,使框體311、扇葉322與輪轂321之間形成一空間,當風扇3於運轉時,氣流於此空間中形成穩流,使吹出的風壓與風量變的大,進而提升風扇3之工作區域的效能。
」可知:扇葉前緣與輪轂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係使框體、扇葉與輪轂之間形成一空間,在風扇運轉時氣流於此空間中形成穩流而提升風扇工作區域的效能。換言之,令系爭專利可以產生特殊功效者,主要乃係由框體、扇葉與輪轂三者所形成特定的空間關係而造成穩流氣流,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單獨具有扇葉前緣與輪轂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的葉輪亦能產生上述之特殊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為15%至22.5%」之技術特徵對於的發明標的(葉輪)並未產生的技術上的功效。綜上所述,證據1或證據2雖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該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為15%至22.5%」之技術特徵,然由說明書中僅記載單一組實驗數據即得出該特定數值範圍,且亦無法證明在所界定的數值範圍內能夠產生無法預期或是突出的功效,尚難據而認定所請發明非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或證據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扇葉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是否揭露於證據1、證據2,原告雖主張:
被告僅依照偶然圖式內容,而未審酌該二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即認定該圖式已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云云,顯有未洽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9至12頁理由一)。惟如前述,證據1圖式第7圖可清楚看出葉片20之前緣與中樞軸頭10頂端有一明顯距離;證據2第2圖亦可明顯看出扇葉片12之前緣與扇葉框11頂端至少在與扇葉片鄰接處有一明顯距離。證據1與證據2圖式所揭示之技術,並非原告所稱之偶然、隨機繪製而成。又原告援引之本院100度行專訴字第13號判決書,其案情乃是以公開的型錄(該案證據8)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該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進步性,由該判決理由六(三)1內容可知:該案證據8雖揭示了該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的大部分技術特徵,但由該案證據8之剖面圖觀察並無法判斷其具有該案系爭專利的一個特殊技術特徵,且由該案證據8圖式相關文字說明中亦未揭露與該特殊技術特徵相關之文字說明;縱使該案證據8圖式經由影印放大在其各部位尺寸產生放大並拉長效果之情形下,或許有可能看出有類似該特殊技術特徵,然在該案證據8未見任何與該特殊技術特徵相關說明文字之情形下,參酌2009年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2節第2-3-5頁關於圖式揭示內容之認定原則,該類似技術特徵僅屬於由圖式推測之內容,自不屬於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內容。而本件證據係為申請前的專利案圖式,並未將原始圖式影印放大比例,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些圖式原始揭露的內容即能明確得知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在本件證據之形式及圖式技術內容揭露之程度,均與前案顯有不同之情形下,原告自難以前案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證據。⒌關於請求項1「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為15%至22
.5%」的功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所記之前緣係與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之技術特徵,必須形成一空間,使氣流足以於此空間形成穩流,而該特定的數值範圍乃發明人經由實驗所之較佳實施例之參考,其功效為扇葉整體下移,工作區域之效能提升以達散熱之效果等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12至15頁及103年4月29日行政準備(一)狀理由一),惟如前所述,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相關內容可知原告所稱的功效係基於框體、扇葉與輪轂三者所形成特定的空間關係而達成的,並未見有單獨具有扇葉前緣與輪轂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比值的葉輪亦能產生上述之特殊功效的記載。再者,該特定的數值範圍僅是根據系爭專利發明與習知扇葉前緣與輪轂頂端齊平風扇的單一實驗驗證資料,並不是以多個不同預度高度比值實施例所呈現的多個實驗驗證資料,尚難證明該些數值範圍在所訴求的風扇噪音及功率消耗的變化(降低)具有臨界性的意義,亦難據而論斷所稱請求項所記之特定數值範圍具有特別突出的功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原告又主張:證據1或證據2其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欲
達成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無關,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理由或動機依證據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等云云(見原告103年4月29日行政準備(一)狀理由四)。經查,系爭專利與證據1或證據2,在其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欲達成功效等雖然不盡相同,惟單獨證據
1或證據2均已揭露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相當的扇葉下移技術特徵,客觀上應可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問題並達到相同的功效。再者,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足以證明該些數值範圍在所訴求的風扇噪音及功率消耗的變化(降低)具有臨界性的意義之記載,尚難據而認定所請發明非能輕易完成,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輪轂與該等扇葉係為一體成型。
⑵證據1、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第4頁第15至17行揭示:「…扇葉組(50)結構之扇葉本體(51)及周緣所形成的扇葉(52),係以射出成型之製造方式一體成型加以製造…」,或是證據3第8頁第4至6行揭示:「…將熱溶的塑膠原料由流道(34)射入其中,使得其間的扇葉本體充填空間(32)、凹槽(22)及葉片充填空間(33),都能佈滿塑膠原料。」。又證據3與證據1、證據2均為相同的風扇技術領域,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所揭示之一體成型的技術,組合於證據1或證據2所揭示之扇葉下移的風扇葉輪技術當非難事,因此相較於證據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仍為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之習知技術組合,故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直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該輪轂與該等扇葉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一金屬或一合金。
⑵證據1、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第8頁第4至6行揭示:「…將熱溶的塑膠原料由流道(34)射入其中,使得其間的扇葉本體充填空間(32)、凹槽(22)及葉片充填空間(33),都能佈滿塑膠原料。」其中「扇葉本體」、「葉片」及「塑膠原料」可對應於本項所記之「輪轂」、「扇葉」及「塑膠」。另證據4第10頁第5至6行揭示:「…殼體202之材質例如是金屬、塑膠、合金。
」、同頁第11行揭示:「…扇葉212之材質例如是金屬、塑膠、合金。」,其中「殼體」、「扇葉」及「金屬、塑膠、合金」可對應於本項所記之「輪轂」、「扇葉」及「塑膠、金屬或合金」。又證據3、證據4與證據1、證據
2均為相同的風扇技術領域,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或證據4所揭示之輪轂與扇葉材質的技術,組合於證據1或證據2所揭示之扇葉下移的風扇葉輪技術當非難事,因此相較於證據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仍為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之習知技術組合,故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
3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直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等扇葉係為一平板型。
⑵證據1,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4第10頁第9至10行揭示:「…扇葉212之形式例如是…平板式扇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僅係證據4所揭示之平板式扇葉的技術,與證據1或證據2所揭示之扇葉下移的風扇葉輪技術的簡單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
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直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扇葉之該尾緣係呈漸進上揚或下揚之形狀。
⑵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第3圖所示扇葉之尾緣係呈漸進下揚之形狀。故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直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扇葉之該前緣與該尾緣係呈平行或不平行之形狀。
⑵證據1,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第3圖所示扇葉之前緣與尾緣係呈不平行之形狀,證據3第2圖所示扇葉之前緣與尾緣係呈平行之形狀。故證據2,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
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或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一種風扇,包含:一扇
框,係具有一框體、一底座及至少一支撐件,該底座係藉由該支撐件與該框體連結,該支撐件之該底端係朝向該框體內部上提;一葉輪,係設置於該框體內,並與該底座連結,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扇葉環設於該輪轂周緣,該等扇葉係具有一前緣與一尾緣,該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以及一馬達,係設置於該底座上,連結並驅動該葉輪轉動。」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詳如附表三所示,分述如下:
⒈證據2在說明書第6頁22至23行揭示:「…直流無刷風
扇的基本組成包括有下列幾個部份:轉子總成10、定子總成20、以及風扇框架30;…」、第7頁第1至3行揭示:「轉子總成10包含有:一圓管狀的扇葉框11;複數扇葉片12,自扇葉框11朝向幅射方向延伸;」、第7頁第13至16行揭示:「風扇框架30,藉由一矩形框體31定義出一恰可供轉子總成10納入且自由旋轉的容納空間
310,還包含有:一承載平台32,藉由數個自矩形框體31延伸而出的橋臂320支撐於風扇框架30的中心位置;…」、另由圖式第2圖可清楚看出:扇葉片12之前緣與扇葉框11之頂部間有一距離,尾緣係突出於扇葉框11之底端。其中「風扇框架30」、「矩形框體31」、「承載平台32」、「橋臂320」、「轉子總成10」、「扇葉框11」、「葉片12」及「定子總成20」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記之「扇框」、「框體」、「底座」、「支撐件」、「葉輪」、「輪轂」、「扇葉」及「馬達」,故其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記之:「一種風扇,包含:一扇框(30,風扇框架),係具有一框體(31,矩形框體)、一底座(32,承載平台)及至少一支撐件(320,橋臂),該底座係藉由該支撐件與該框體連結;一葉輪(10,轉子總成),係設置於該框體內,並與該底座連結,具有一輪轂(11,扇葉框)及複數個扇葉(12,扇葉)環設於該輪轂周緣,該等扇葉係具有一前緣與一尾緣,該前緣係與該輪轂之頂端距離一預定高度,該尾緣係突出於該輪轂之底端;以及一馬達(20,定子總成),係設置於該底座上,連結並驅動該葉輪轉動。」(註:()內為證據2記載之文字內容或名稱
),但證據2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所記之「該支撐件之該底端係朝向該框體內部上提」之特徵。
⒉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3,4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6至15行
之記載:「請參照圖3所示,本發明較佳實例之一種風扇3…又,於本實施例中,該支撐件313之底端3131則與該框體311之底端3111設置於同平面上。當然,該支撐件313之底端3131亦可與該框體311之底端3111設置於不同平面上,如朝向該框體311內部上提,如圖4所示;惟須注意的是,該支撐件313的設置位置,不能阻礙或影響該葉輪32轉動空間為限。」可知:支撐件底端與該框體底端齊平的態樣,與支撐件底端與該框體底端在不同平面(即支撐件底端上提)的態樣,並未達到不同的功效。再者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也未有關於支撐件底端上提可以達成特殊功效之說明或實驗資料可供判斷其具有突出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支撐件上提與否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僅是設計上的簡單改變,為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⒊綜上所述,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記「該
支撐件之該底端係朝向該框體內部上提」之技術特徵,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來看,其功效相同於證據2所揭示之支撐件底端與該框體底端齊平的技術,是以上述技術特徵僅是設計上的簡單改變,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若將該支撐件313之該底端3111係朝向
該框體內部上提(如圖4所示),此結構將不會限制風壓與風量增加的幅度,除可達到節少材料成本的功效外,亦具有避免風扇噪音之功效,故系爭專並非能輕易思及,應具進步性」,及「將不會限制風壓與風量增加的幅度,亦可達到節省材料成本之功效」(見原告起訴狀第16頁理由2、103年4月29日準備書(一)狀理由三及證4)云云。惟查,原告所陳該技術特徵所能達成之功效,並未記載於說明書中,自難據此論斷因該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2而具有進步性。又如前所述,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3,4圖及說明書相關內容,原告在系爭專利申請時並未特別強調上述技術特徵與支撐件底端未上提的技術,兩者在所能達到的功效有何差別,而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亦未有關於上述技術特徵之實驗資料可供判斷其具有突出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支撐件之底端係朝向框體內部上提的技術,亦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依據設計上的考量而在有限的的選項中(上提或齊平)能輕易完成的簡單改變,故原告之理由尚難採信。
(八)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直接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框體、該底座與該支撐件係為一體成型。第9項係直接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框體、該底座與該支撐件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一金屬或一合金。
⑵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5第10頁第6至10行揭示:「…該外框、該基座、該導流部和該複數個靜葉可以一體射出成型方式製成,…至於其所用之材料可為塑膠或金屬…」,其中「外框」、「基座」、「靜葉」、「一體射出成型」及「塑膠或金屬」可分別對應於第8,9項所記之「框體」、「底座」、「支撐件」、「一體成型」及「塑膠、金屬」。又證據5與證據1、證據2均為相同的風扇技術領域,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5所揭示之框體、底座與支撐件一體成型的技術,組合於證據
2所揭示之葉輪扇葉下移的風扇技術當非難事,因此相較於證據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仍為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之習知技術組合,故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直接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輪轂與該等扇葉係為一體成型。
⑵證據2,或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3第
4頁第15至17行揭示:「…扇葉組(50)結構之扇葉本體(51)及周緣所形成的扇葉(52),係以射出成型之製造方式一體成型加以製造…」,或是證據3第8頁第4至6行揭示:「…將熱溶的塑膠原料由流道(34)射入其中,使得其間的扇葉本體充填空間(32)、凹槽(22)及葉片充填空間(33),都能佈滿塑膠原料。」。又證據3與證據1、證據2均為相同的風扇技術領域,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所揭示之一體成型的技術,組合於證據2所揭示之葉輪扇葉下移的風扇技術當非難事,因此相較於證據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仍為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之習知技術組合,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直接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輪轂與該等扇葉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一金屬或一合金。
⑵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第
8頁第4至6行揭示:「…將熱溶的塑膠原料由流道(34)射入其中,使得其間的扇葉本體充填空間(32)、凹槽(22)及葉片充填空間(33),都能佈滿塑膠原料。」其中「扇葉本體」、「葉片」及「塑膠原料」可對應於本項所記之「輪轂」、「扇葉」及「塑膠」。另證據4第10頁第5至6行揭示:「…殼體202之材質例如是金屬、塑膠、合金。
」、同頁第11行揭示:「…扇葉212之材質例如是金屬、塑膠、合金。」,其中「殼體」、「扇葉」及「金屬、塑膠、合金」可對應於本項所記之「輪轂」、「扇葉」及「塑膠、金屬或合金」。又證據3、證據4與證據1、證據
2均為相同的風扇技術領域,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或證據4所揭示之輪轂與扇葉材質的技術,組合於證據2所揭示之葉輪扇葉下移的風扇技術當非難事,因此相較於證據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仍為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之習知技術組合,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1、證據2與證據
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直接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等扇葉係為一平板型。
⑵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4第
10頁第9至10行揭示:「…扇葉212之形式例如是…平板式扇葉…」。故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項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直接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扇葉之該尾緣係呈漸進上揚或下揚之形狀。
⑵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第
3圖所示扇葉之尾緣係呈漸進下揚之形狀。故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2、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直接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扇葉之該前緣與該尾緣係呈平行或不平行之形狀。
⑵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第
3圖所示扇葉之前緣與尾緣係呈不平行之形狀。或是證據
3第2圖所示扇葉之前緣與尾緣係呈平行之形狀。故證據
2、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直接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預定高度與該輪轂之高度比約為15%至22.5%。第16項係直接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預定高度與該框體之高度比約為8%至12%。
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預定高度與輪轂之高度比值、預定
高度與框體之高度比值的記載,如第9頁第1至11行,僅係一般的說明,並未具體說明該些數值範圍在所訴求的風扇噪音及功率消耗有突出的變化(降低),尚難證明該些數值範圍具有臨界性的意義。另如第9頁第12至17行內容及圖5所示,也僅是一個較佳實施例相對於習知風扇之單一實驗驗證,並不是以多個不同預定高度比值實施例所呈現的多條曲線(例如在比值為5%,10%...50%之風量風壓曲線),或者是針對「預定高度」與「輪轂高度」(亦或是「預定高度」與「框體高度」)兩者間的比值變化,對於所訴求功效變化的關係,遑論能在請求項所記之特定數值範圍具有特別突出的功效。
⑶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如上所述,第15,16項所分別界定之數值範圍,由說明書內容來看並無法證明其具有臨界意義,尚難據而認定所請發明非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不具進步性。
⑷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項所記特定數
值範圍具有特殊功效之主張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理由所述。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記特定數值範圍具有特殊功效(見
103年4月29日準備書(一)狀第2至3頁理由二),惟由說明書所載內容,亦不足證明「預定高度」與「框體高度」比值之數值範圍具有臨界性的意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信。
(十五)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直接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
,進一步界定係為一軸流式風扇。第18項係直接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件係為一肋條或一靜葉。
⑵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5第6頁第2至
3行揭示:「本發明…,尤其關於一種軸流式風扇及其扇框結構。」、第9頁第3至4行揭示:「此外,該散熱裝置更包括一基座,藉由該複數個靜葉或肋條而與該外框相連接。」,其中「軸流式風扇」及「靜葉或肋條」可分別對應於第17,18項所記之「軸流式風扇」及「靜葉或肋條」。故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8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8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