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玉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玉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1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 王淑容陳怡妙 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保全,現從事製造業,月收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母親患有重大精神疾病,只能由其與父親負擔家計,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吳玉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75巷17之12             號            

          居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75巷17之12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之貸款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許,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居所附近7-11統一超商店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再將上開本案3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使用。嗣該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鵬於本署偵訊時

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本案3帳戶密碼予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兆豐銀行刊登貸款信息,就跟兆豐銀行專員之人加LINE好友,對方說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他,以便幫我做金流,美化交易紀錄,所以我才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 蔡羿鈴 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羿鈴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 葉永偉 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永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 吳龍凱 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龍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5

⑴告訴人 戴榮華 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戴榮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6

⑴告訴人 廖茂程 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廖茂程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7

⑴告訴人 洪仁偉 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仁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8

⑴告訴人 陳詩韻 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詩韻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9

⑴告訴人 陳美穗 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穗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 葉家瑞 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家瑞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 郭綵希 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綵希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 盧碧香 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盧碧香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13

被告之本案郵局、土銀、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土銀、華南等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3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吳玉鵬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為可獲得5萬之貸款利益,遂將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另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為成年人,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羿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出售「 周杰倫 演唱會」門票,每張18,500元之廣告,告訴人蔡羿鈴見狀後,乃與暱稱「泰銘」之人聯繫,暱稱「泰銘」之人向告訴人蔡羿鈴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共計37,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蔡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9時9分許

  3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葉永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 劉曉 」之人,向告訴人葉永偉佯稱:其中大獎100多萬元,惟需先匯款做儲值流水資金及確認,始能領取中獎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葉永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10時6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8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3

吳龍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以LINE暱稱「 李婉如 」之人,向告訴人吳龍凱佯稱:加入WHATAPP網站,投資跨國零售電商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龍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11時39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戴榮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全球速賣通」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戴榮華佯稱:加入「全球速賣通」APP網站,投資電商物品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榮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14時4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廖茂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以LINE暱稱「 陳淑雯 」之人,向告訴人廖茂程佯稱:投資茶葉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茂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7日9時13分許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洪仁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 婷婷 」之人,向告訴人洪仁偉佯稱:其人在日本受訓,因生病沒錢就醫,向其借款看診等語,致告訴人洪仁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日15時50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陳詩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牧人」之人,向告訴人陳詩韻佯稱:加入https://app.fdktie.com/.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詩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5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8

陳美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 洪月穎 」之人,向告訴人陳美穗佯稱:加入「潤成」APP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美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4日10時21分許

  68,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9

葉家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006」之人,向告訴人葉家瑞佯稱:加入tk-sc.click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家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7日17時11分許

  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0

郭綵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 陳玥琳 」之人,向告訴人郭綵希佯稱:加入「泰瑞」APP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綵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9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

盧碧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 陳思涵 」之人,向告訴人盧碧香佯稱:加入「勤誠」APP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碧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7日9時18分許

2,056,862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

  被   告 吳玉鵬

            住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75巷17之12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法股)審理之114年度金

訴字第6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玉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之貸款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許,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居所附近7-11統一超商店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再將上開本案2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使用。嗣該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淑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等資料1份。

 ㈡告訴人陳怡妙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

 ㈢被告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24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2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2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淑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奕寧 」之人,對告訴人王淑容佯稱:加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淑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

12時5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陳怡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中村本輝」之人對告訴人陳怡妙佯稱:要委託告訴人將其車輛送回臺灣,遭海巡署攔阻該車輛,涉嫌逃漏稅、私藏美金等,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平息糾紛放行等語,致告訴人陳怡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7日

9時35分許

 8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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