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42號、第1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敬祥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其起訴所舉證據,認被告林敬祥應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審論述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敬祥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共犯 侯孝宏 、 陳姿 言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 范光胤 、 顏東榮 、 康銘堂 、 曾耀賢 、 黃秋虎 、 鍾順正 、 李恩 、 陳祥豪 、 王人傑 等人之證述及有被告林敬祥101年4月5日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扣案之支出帳冊、被害人資料筆記本、輪值表、帳冊筆記、三星手機、電腦主機等物及顏東榮郵局存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敬祥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 周建斌 為朋友,曾至周建斌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6(即公訴人所指詐欺「機房」),才會被同案被告侯孝宏與 陳姿言 誤會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小強 」。且同案被告侯孝宏、陳姿言所述僅係依「小強」之髮型、穿著或眼神印象,認其為「小強」,自有誤會。又101年4月5日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示美金100元,是我幫周建斌買機器所匯款之款項,並非詐欺所得,我不是周建斌等之犯罪集團成員,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被害人范光胤、顏東榮、康銘堂、曾耀賢、黃秋虎、鍾順正、李恩、陳祥豪、王人傑等人之證述,均指周建斌等詐欺集團詐騙,並無任何人指被告林敬祥有參與詐欺行為。另扣案之支出帳冊、被害人資料筆記本、輪值表、帳冊筆記、三星手機、電腦主機等物及顏東榮郵局存摺等,亦係關於周建斌等詐欺集團之詐騙證據。而同案被告周建斌、林芸蓁、侯孝宏、 陳如娟 、陳姿言等人已依上開證據,經原審法院依詐欺取財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等確定在案。而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被告林敬祥犯罪之證據,僅係同案被告侯孝宏、陳姿言偵查之陳述及被告林敬祥之101年4月5日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
(二)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亦係主謀周建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敬祥為認識7、8年之友人,平日以擺路邊攤賣手機配件為生。林敬祥沒有擺攤之時,會來辦公室找我聊天,亦會幫忙修電腦。我未介紹侯孝宏、陳姿言給林敬祥認識。公訴人所謂之「小強」另有其人,該人慣用國、臺語,並非林敬祥。我曾拜託林敬祥買機器改手機程式,購買機器之價格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左右,至於林敬祥是在臺灣或大陸購買該機器,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核與周建斌於偵查時供稱不知道「小強」真實姓名,林敬祥非「小強」,林敬祥係幫忙我改手機下載,所需費用約2、3千元才由林敬祥匯款之供述(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223頁、第284頁、第285頁)情節一致。況依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林敬祥之101年4月5日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所載之受款人為大陸地區居民 龍成武 ,以生活費名義,將美金100元匯入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長城支行帳戶等情(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71頁)。亦與被告林敬祥於101年9月18日提出掏寶網網頁列印資料所示「佳訊電子」網頁及指定帳戶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是被告林敬祥所辯其非該詐欺集團成員「小強」;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係幫周建斌買東西而匯款,該美金100元並非詐欺所得等語,應屬有徵。
(三)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侯孝宏於警詢中雖稱林敬祥即為「小強」云云(見偵字第14849號卷第一宗第36頁)。惟侯孝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以周建斌為首之詐欺集團中有綽號叫「小強」之成員,然我僅看過該人戴帽子、墨鏡及口罩,看不清楚該人五官。於警詢中以照片上所示之人之髮型,指認被告林敬祥為「小強」,我沒有與「小強」聊過天,亦沒有在辦公室看過周建斌與林敬祥聊天,因我當時遭警察提訊並遭羈押禁見,加上家中妻子即將臨盆,因而單純以照片特徵為指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背面)。則其於原審具結明確證述其警詢中所為之指認具有瑕疵,而有可疑。再侯孝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雖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綽號「小強」成員,擔任現場把風之車手少爺,並具體描述對「小強」為平日戴墨鏡、捲髮並騎乘100c.c.機車之平日印象(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162頁、原審聲羈卷第11頁),於警詢中亦稱員警提示之編號12照片所示之林敬祥為「小強」,並稱該人係受周建斌指示擔任把風工作云云(見偵字第14849號卷第一宗第36頁)。然其對於員警詢問林敬祥「係與該詐欺集團之何人搭配行騙」、「是由何人找來上班」等問題,均表示不清楚,苟如公訴人所起訴侯孝宏係與林敬祥同擔任車手少爺之把風工作,豈有可能無任何工作上之互動,而不確知「小強」即為林敬祥?況侯孝宏於101年7月5日警詢中指認林敬祥為「小強」之後,於101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已向警方吐實,而未婚妻懷孕7月,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見偵聲卷第9頁背面),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當時遭到羈押,家中妻子即將臨盆,故為上開指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背面)相符,侯孝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姿言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以周建斌為首之詐欺集團中確有綽號叫「小強」之成員,該人係負責現場把風。但未正眼看過「小強」,見到「小強」時,總是戴口罩、帽子,但會點頭打招呼,警詢中係以照片上所示之人之「眼神」來判斷。且係因員警詢問時,告以「其他人」均指林敬祥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故要我指認林敬祥亦為共犯,我跟警察說不確定他是不是,這樣會害到他,警察說其他人都承認是他,妳怎麼會害到他,警察說完後才開始說要詢問了。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指認,乃因檢察官沒有給予充分之時間表述,又因於訊問時感到緊張,因而仍依警詢為同一指認。我於林敬祥來辦公室修電腦時,看過周建斌與林敬祥聊天。在庭之林敬祥與我看到之「小強」之眼神有所不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其於原審具結之證言,已明確說明其已與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之林敬祥即為「小強」之指認並不實在(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
6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且核陳姿言於警詢係以林敬祥之「眼神」判斷其是否「小強」云云(見偵字第11442號卷第293頁)。由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上之被指認人照片觀之,均屬平面靜態照片,實難以「眼神」,即可判斷該照片上所示之人為「小強」。且當時係警察以誘導、詐騙方式稱「其他人」均承認林敬祥為詐欺集團成員「小強」要其加以指認共犯,所為之指訴,自不能遽信,其於偵查中因警詢已指認,因而為依循同一指認,自無法執為對於林敬祥為本案共犯之不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林敬祥確與周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敬祥有利之認定。
六、原審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被告林敬祥所辯,應屬可信,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敬祥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敬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敬祥犯罪,因而為被告林敬祥無罪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林敬祥犯詐欺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