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建霖

選任辯護人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霖於民國於113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方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周思辰楊仁鈞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999-JUY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同向前方外側車道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不慎擦撞周思辰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後側,致周思辰摔車倒地

  ,向前滑行20公尺,受有左髖鈍傷之傷害,另造成後方楊仁鈞亦閃避不及,與周思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楊仁鈞摔車倒地,受有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甲蓋斷裂、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思辰、楊仁鈞告訴被告潘建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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