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惠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94、24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3月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3歲菲菲」間,就上開9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均沒有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而與「3歲菲菲」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然尚未屆清償期,而未實際為任何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判決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等因未到庭調解或無調解意願,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供佐,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衡酌各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無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9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件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經上開告訴人同意緩刑,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告訴人等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未到庭調解或無調解意願,故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以覓妥正當工作,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家庭、社會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㈥沒收:

 ⒈查被告自陳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24049號偵查卷第2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其等各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同意賠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其所獲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3歲菲菲」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本院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第一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49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3歲菲菲」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3歲菲菲」。「3歲菲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等方式,對附表所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户,再由丙○○自本案台北富邦帳户提領轉匯,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1日與翌(12)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3歲菲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x879d7594Z0000000000a4fe186e1f25854d3d501」),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號碼之事實。

2.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指示,如上揭過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匯款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1.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2.訂單明細、訂單紀錄、充幣記錄與詳情。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如上開過程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如上揭過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暱稱「3歲菲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壬○○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21,293元

2

癸○○

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

100,000元

3

乙○○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

113年6月24日10午10時許

50,000元、

50,000元、

2,193元、

19,100元

4

丁○○

113年7月12日下午12時37分許

80,000元

5

辛○○

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000元

6

子○○

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100,000元、

21,293元

7

己○○

113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50,000元、

41,891元

8

甲○○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

600,408元

9

庚○○

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26分許、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27分許

50,000元、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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