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皓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被告 高泰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第66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宏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高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皓亮、高泰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泰翔

  、陳皓亮有犯罪所得,則其二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收據,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與集團成員偽刻「宏策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自稱「 洪啟源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 張麗雲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二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皓亮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被告高泰翔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皓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泰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翔、陳皓亮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洪啟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高泰翔、陳皓亮與「洪啟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名義,向張麗雲佯稱:可儲值幫忙投資股票,獲利20-30%云云,致張麗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嗣與張麗雲相約於112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高泰翔、陳皓亮則依「洪啟源」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共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該日9時45分許,由陳皓亮下車向張麗雲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張麗雲,足以生損害於張麗雲。得款後,陳皓亮、高泰翔再共乘上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陳皓亮下車將贓款轉交給乘坐 唐宇賦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輛之不詳乘客,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張麗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高泰翔於該日中午,因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欲向 吳宜臻 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高泰翔所涉詐欺吳宜臻之罪嫌,已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在所乘坐之上開計程車上,扣得貼有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泰翔、陳皓亮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4

告訴人提出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5

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陳皓亮)

6

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暨貼有被告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泰翔、陳皓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洪啟源」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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