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岳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侵占行為,主觀上均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
,復利用擔任廟公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信眾捐助金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竊得及侵占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58,9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
被 告 謝岳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峰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之廟公,負責代收信眾捐助金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雙福宮內,以將雙面膠黏貼於橡膠條,再將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至9月間,利用代收信眾捐贈之捐助金之便,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捐助金款項共計5萬8,900元侵占入己。嗣經臺北市雙福宮人員清查款項,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蘇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臺北市雙福宮廟公,業務範圍包含代收信眾捐贈之捐助金,而被告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項繳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4
1.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113年度甲辰年中元普渡帳目表1份
2.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113年7~9月份(謝管理、張管理部分)收支明細表1份
3.相關收據及帳冊
佐證被告代收信眾捐贈之捐助金,而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項繳回之事實。
5
被告謝岳峰簽立之書面1份
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就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1
113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
2
113年6月9日18時8分許
3
113年6月10日17時34分許
4
113年6月22日6時33分許
5
113年6月22日22時18分許
3
113年6月23日22時12分許
7
113年6月24日21時50分許
8
113年6月25日21時55分許
9
113年6月26日0時39分許
10
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
11
113年6月27日6時28分許
12
113年6時28日0時23分許
13
113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14
113年8月15日21時4分許
15
113年8月25日4時1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份信徒捐助油香金/33,900元
2
113年中元普渡信徒白米捐助金/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