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與告訴人 李奕鵬 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並數次至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燃放鞭炮,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0時22分許,在同一地點,因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要放鞭炮,且對其噴灑辣椒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右臉及上唇撕裂傷及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同一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07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前案起訴書、該署113年5月17日北檢 銘崑 112偵44075字第1139041592號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是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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