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樑選任辯護人陳瑩綺律師
吳弘鵬律師 劉晏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丙○○為甲女(民國000年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保母 張秀珍 之配偶,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人,竟於105年8月間某日下午或晚上,在丙○○與張秀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房間內,見甲女年幼懵懂,不知反抗,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甲女內褲,並以其陰莖、嘴及手碰觸甲女外陰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料。本院乃將被害人甲女之姓名隱匿,並製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證人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錄音光碟及檢察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6年6月
7日函及早期鑑定報告書、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陰莖、嘴及手碰觸甲女外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應屬猥褻行為。又甲女為
000年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存卷可考,其於被告行為時未滿7歲。再按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基於對該等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男性,其對於
甲女並無合意猥褻意思能力,顯有認知,卻在此等狀況下對甲女為前述行為,自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而上開罪名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褪去甲女內褲,並以其陰莖、嘴及手碰觸甲女外陰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悔悟,所為僅一次性行為
,而被告患有肺癌,需化療,不宜入監執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願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當庭交付,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按:告訴人未收),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甲女保母張秀珍之夫,甲母、甲父對保母張秀珍及其家中環境均具特別之信賴關係,始將甲女託付張秀珍照顧長達3年,被告竟於此等關係下,仍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均難認有可憫之處;再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經法官曉諭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改口承認犯行,然以此犯後態度顯難認為被告具深刻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述,或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或屬執行時應考量情狀,或屬民事和解時金額之計算,均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幼女之性自主權,罔顧甲母、甲父對其之信賴,利用甲女年幼自主意識未完整且性觀念尚未成熟而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段非輕,對甲女之身心健康造成影響,並破壞托兒制度之信賴,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自有不是;惟念被告經本院曉諭後,終知坦承犯行,審酌該等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建議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