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家庭細故爭吵,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其妻成傷,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傷勢之程度,復斟酌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知理性溝通,其行為顯有不當,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件:(98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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