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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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5
5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提包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提包1只(保管字號:97年度藍保管字第1457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65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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