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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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曾惠苓」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慾,拾得告訴人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