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720號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黃士原 再審原告 黃士翔 即 黃兆誼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88年度促字第7792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3,
200元。又再審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0年度救字第16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