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徐芝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徐芝如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徐芝如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警員逮捕,然其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未喝酒,只有含薄荷糖,不知為何酒測值超過,酒測值不正確,認警察不應該逮捕,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涉嫌酒後駕車,警員係因發現聲請人闖紅燈違規左轉而攔查聲請人,攔查取締違規過程聞到聲請人散發濃厚酒味,因而對聲請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現場警員 吳承航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違規左轉,警員將其攔停取締違規時復聞到聲請人散發濃厚酒味,因而對聲請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判斷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實施攔停、酒測之警員吳承航、 吳俊憲 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與警員吳承航所述上情相符,堪認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而屬現行犯甚明,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將聲請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主張並未飲酒、未酒駕、酒測結果不正確云云要屬公共危險罪是否成立之實體爭執,與逮捕是否合法無涉,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如主文所述。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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