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捌玖公克、零點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翰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鄭翰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內,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10月19日22時45分許,鄭翰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冠翔 ,行經高雄○○○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查,經鄭翰聰主動同意警方至上開車輛內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489公克、0.508公克),鄭翰聰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即前揭「1」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編號:B-1070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708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事實欄「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2」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1」部分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被告係在事實欄「1」部分施用完畢後,始另行持有事實欄「2」部分之毒品,事實欄「
2」持有毒品之行為自無從為事實欄「1」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院考量本案事實欄「2」部分係因警方詢問被告車上是否有違禁品,經被告主動打開車門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而於車內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然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斯時員警已有跡證得為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以上開毒品及證物雖係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扣得,但被告明知車內有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仍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並坦承上開犯行,實質上核與被告主動交付扣案物並坦承犯行者無異,堪認被告具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思;另就事實欄「1」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本案事實欄「1、2」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489公克、0.508公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為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固為被告所有,然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客觀上亦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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