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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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雄之外祖母000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089之4、1090之7、1096、1096之5、1096之6地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94.5平方公尺,建號:3411)之鐵皮屋,由000向本院拍得,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繳足全部價金而取得所有權。詎陳清雄與000(所涉毀損部分,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審理中)因不滿000取得前開鐵皮屋後,在該鐵皮屋外設置以鐵皮部分覆蓋之鐵製圍籬及鐵門,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2人分持鐵鎚及電動砂輪機共同拆除圍籬鐵門、圍籬鐵皮、圍籬鐵條,致該鐵製圍籬、鐵門失去防閑作用,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000。
二、訊據被告陳清雄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拆的,000在拆圍籬之前就有叫我幫他搬東西,東西拆下來沒有要破壞,只是放在安全的位置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000分持鐵鎚及電動砂輪機拆除圍籬鐵門、圍籬鐵皮、圍籬鐵條,被告並將圍籬鐵皮搬離原地,致該鐵製圍籬、鐵門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拆除前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4張、現場拆除後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證物九】這個照片上面你手上有拿工具,意見?)因為鐵門上有卡榫,我弟000叫我用用看,我用不下來,後來是000自己用的」(見偵卷第161頁),此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憑(見他卷第45頁),堪認被告案發時確有持鐵鎚與000一同拆除圍籬鐵門,有毀損之行為分擔甚明;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被告與000於上揭時、地共同拆除圍籬鐵門、圍籬鐵皮、圍籬鐵條,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見解,前揭物品一經被告與000拆除,即喪失原本鐵門圍籬之防閑作用,被告行為該當毀損要件至明,與個別組成部分有無遭破壞、被告事後將拆卸物品置於何處,均屬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再被告明知其等均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於000拆卸圍籬鐵門、圍籬鐵皮、圍籬鐵條之過程始終在場,不僅未積極阻止000,反係幫忙000拆除圍籬鐵門、搬運拆下之圍籬鐵皮,此有上開卷附照片可參,堪認被告與000有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訛,其辯稱委無可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00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000共同拆除圍籬鐵門、圍籬鐵皮、圍籬鐵條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與000共同拆除圍籬鐵門、圍籬鐵皮之行為,惟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不滿其外祖母之不動產遭拍賣,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或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反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漠視法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難認其對自身行為有何悔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之鐵鎚,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