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漢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臧漢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臧漢璋為 陳月嬌 之子,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臧漢璋前因對陳月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05年家護字9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臧漢璋不得對陳月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控制、脅迫行為。嗣於107年5月18日再依聲請以107年家護聲第32號及第47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9年7月11日,並增加諭令「臧漢璋應遷出陳月嬌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並於遷出後遠離至少100公尺」。詎臧漢璋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擅自拿取鑰匙進入陳月嬌上開林森路住處。陳月嬌見臧漢璋手指流血,而為其擦藥後,曾告知:你現在是犯法,不能進來,你不能進來,你要遠離我100公尺等語,及叫臧漢璋出去。然臧漢璋仍未離去,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陳月嬌之女 臧愛筠 到上址,見臧漢璋仍留該處,臧愛筠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陳月嬌、臧愛筠證述在卷,及有事實欄所示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參酌被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多年,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108年2月12日偵訊時,臧愛筠稱:現在被告在凱旋醫院住院等語,本院108年4月19日審理當日,被告向凱旋醫院請假外出到院開庭等情,足見被告確長期罹病。又本次被告雖違返保護令,但被告係因保護令核發後,原住於臧愛筠(被告姐姐)住處,事發當日臧愛筠將被告趕出去,被告才返回其母住處。本次進入屋內後,並無攻擊、毀損等行為(參臧愛筠、陳月嬌警偵訊筆錄),陳月嬌於偵訊時稱我不想告了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長期罹病無業,審理時仍擔心凱旋醫院出院後之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審酌被告健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並藉觀護人協助督促其改進,應較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暨考量民事保護令已諭令被告進行精神治療,為此,僅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1│禁止對陳月嬌實施實施家庭暴力。│├─┼────────────────────────┤│2│若未經陳月嬌同意,禁止進入陳月嬌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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