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豐康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豐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乃指起訴當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均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為證,又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係於其上開住所地,則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顯非於本院轄區;惟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其後上開假釋業經撤銷,並於103年9月11日由檢察官指揮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開所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22日,此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甚明,故本件聲請人於103年9月24日向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即起訴時),被告業已入臺北分監服刑,故被告之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
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92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
180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1年6月2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據上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因據前論,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施毒事實,自應依法論科。
四、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趙豐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如上說明),其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復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又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被告趙豐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豐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6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內,因另案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已另行起訴)遭員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豐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