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91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向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受刑人於民國10
1年10月25日當庭給付75,000元,餘款75,000元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各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3月15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除於判決確定前已支付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82,500元外,自101年12月25日起即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茲因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裕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向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15萬元,其方式為:受刑人於101年10月25日當庭給付75,000元,餘款75,000元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各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其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除於101年10月25日當庭給付被害人75,000元,又於102年1月10日給付7,500元外,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迄聲請人於103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猶未給付等情,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103年3月6日臺菸酒新北營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帳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日新北檢玉丁102執緩156字第09235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1日新北檢龍丁103執聲891字第1416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受刑人所陳報其102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為691,891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是否顯有依上開判決所負負擔履行之可能,已有可疑。況受刑人嗣已於103年4月30日將餘款67,500元匯予被害人,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及刑事判決民事賠償金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亦有可疑,自難僅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故意違背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自不足認定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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