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514號原告 吳忠全 被告 陳慰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1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235萬9,000元(500,000×4.718=2,359,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5萬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