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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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高啟明 為龍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人員,平日需駕駛貨車載運器材至客戶處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竹市○區○○路○○○巷路口,欲迴轉至中正路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予迴轉,因而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曾銀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曾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後枕頭皮、右頸部、右肩及下背挫傷,左手、雙膝、左小腿及右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啟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曾銀告訴被告高明過失傷害之事實,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5年5月31日與被告高明於本院達成和解,並於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明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曾銀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