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大陸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後原告乙○○先行返台辦理被告來台手續,再將證件寄給被告甲○○,惟被告並未如期來台,經管區警員告知被告曾來過台灣,但被告均未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再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始得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出境回大陸。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姐姐 洪秀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雖曾來過台灣,但被告均未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出境回大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曾經入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函查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洪秀慧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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