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0.39毫克』應更正為『0.37毫克』、又證據欄「㈣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4年7月6日北縣鑑字第940671號鑑定意見書。」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機器腳踏車:㈠、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上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上開規定甚為明瞭,並有遵守之義務。而被告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送往醫院後,經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顯逾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查以: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7毫克,即BAC約為百分之0.07
4,對照前開交通部研究報告,斯時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是被告乙○○顯然係於飲酒後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暨肌肉不協調等情狀下,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堤外便道,嗣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後,致與甲○○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足悉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再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飲酒後,已達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顯然欠缺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能力,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第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稽之前述診斷證明書,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被告未盡其應注意義務情事,顯可確信,易言之,其駕駛行進間之注意義務已屬違反,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暨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於警方獲報到場後,於署立臺北醫院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惟就被告酒後駕駛部分,係警方處理交通事故,依職權主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知所犯公共危險罪,不能論以自首;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均辯稱以:伊無逆向行駛,亦無摔車等情詞,尚難認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符合自首規定要件,均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汽、機車等,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事實,有明確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危害道路交通暨用路人員之安全,兼衡被告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