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0一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三號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及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0一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潮濕、散溢以俾施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起訴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移請併辦之第二級毒品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