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83年6月21日確定;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84年11月3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迄至89年10月17日始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免刑,並於87年9月4日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由同前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
9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2月7日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至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本院於91年6月
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8月12日確定;又於91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1年8月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4年2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4年9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朋友位於臺北縣○○鎮○○路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94年9月15日16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9月15日下午16時29分許,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為:CH/2005/90726)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至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4年
2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多次毒品前科,且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戕害自我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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