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 律師
廖姵涵 律師 蘇千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威而鋼偽藥貳拾貳瓶(參拾錠裝)、壹瓶(貳拾玖錠),沒入銷燬之。
扣案仿冒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VIAGRA」、「威而鋼」商標之包裝、說明書及標帖各貳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國藥局」之負責人,明知「VIAGRA」、「威而鋼」商標及圖,業經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上,目前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姓」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藥品(以印有上開註冊商標標示之包裝瓶裝,每瓶內均附印有上開註冊商標之說明書及標帖),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售。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瓶(30錠)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向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得商標權人輝瑞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標示之包裝、說明書、標帖之威而鋼偽藥,而在「中國藥局」內,以每錠300元或350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93年7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威而鋼偽藥30錠裝23瓶(其中1瓶已開封,餘29錠,均含仿冒輝瑞公司上開商標之包裝、說明書、標帖)。
三、案經輝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蔡佳君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慶賢吳正良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VIAGRA」、「威而鋼」商標註冊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免用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及仿冒之威而鋼偽藥23瓶(30錠裝,其中1瓶已開封,餘29錠,均含仿冒輝瑞公司上開商標之包裝、說明書、標帖)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藥品經檢驗結果確係仿冒之偽藥,有輝瑞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鑑定聲明書暨比對照片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威而鋼偽藥,其包裝、標帖、說明書上,有輝瑞公司前開商標字樣及製造廠商名稱,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違反商標法、藥事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非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其販賣偽藥更可能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威而鋼偽藥22瓶(30錠裝)、1瓶(29錠裝),係查獲之偽藥,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上開偽藥之包裝、說明書、標帖23份,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至卷附「 林勁德 」名片(影本)1件,係被告販賣前開偽藥時交付買受人李慶賢收執,為李慶賢所有之物,公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乏所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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