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明知如此,竟因其缺錢購買海洛因施用,而於民國93年8月3日或4日,聽信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言,可將其名下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透過「阿中」,向「阿中」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換取海洛因,即於同年月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分別申設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申設帳戶完成後即於同年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路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交由「阿中」轉交上開男性友人,以圖換取海洛因施用。故丙○○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分別為下述之詐欺取財行為:⑴於9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可退健保費用,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新台幣(下同)99,804元至丙○○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中,再由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一空。⑵於93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可退健保費,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99,883元至丙○○開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中,再由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一空。嗣因乙○○、甲○○於轉帳後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述。
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客戶基本資料、辦理各類業務申
請書(個人)影本、對帳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㈣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使被害人乙○○、甲○○陷
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換取海洛因施用之方式,幫助前揭犯罪集團連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然刑法上所謂
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惟參諸本件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經查獲之次數僅有本案2次,且依其使用之詐欺手法、規模亦難逕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常業詐欺罪,當亦不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犯既非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普通詐欺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其構成要件乃係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如非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即無該當洗錢罪可言,而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縱令被告所為確有幫助普通詐欺正犯從事洗錢,亦不得繩以幫助洗錢罪。故聲請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即變更後之幫助普通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2人先後受騙而匯款合計約20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交換前揭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之事實,且其犯罪所得尚非屬暴利(被告辯稱實際上亦未換得海洛因)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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