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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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