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山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被告黃英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
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英敏與劉平山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6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保安街1段路口前,見告訴人 涂全城 亦行經上址,被告劉平山思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黃英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以腳踢踹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及鼻骨和眼眶骨骨折、左眼挫傷、鼻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英敏、劉平山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英敏、劉平山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涂全城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易字第29號卷第12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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