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逸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逸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逸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247號案件受理後,多次傳喚受刑人到署繳納,然經其到庭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希改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於105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到署繳納,均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盼能暫緩執行等語,更於最後一次到案稱:我現在還是籌不出來,我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讓我可以執行徒刑,我希望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分別據受刑人供明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