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警卷第1頁反面),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被告吳一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拘提到場,經警於106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一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