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賴政閎賴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約定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該筆帳款,如未清償款項,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每筆預借金額之百分之3.5加新台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遲延還款時除須繳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繳付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103年7月22日繳款帳款3千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迄今共積欠消費本金30,427元、循環利息1,324元,合計31,751元,及其中30,427元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仍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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