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上訴人 陳國昇 (原名 陳峰澤 )
楊芝妮 (原名 楊琳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12383、1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國昇(原名陳峰澤)、楊芝妮(原名楊琳葳;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陳國昇合稱為「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國昇負責蒐集金融帳戶、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並將該領得之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芝妮則擔任車手。嗣陳國昇募得 陳晹星 、 古智宇 (以上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將其等本案相關之金融帳戶、數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等交予陳國昇。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9、10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陳晹星上開帳戶,再遭轉至古智宇上開帳戶,並由楊芝妮提領後交予陳國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等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4罪(附表三編號1: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三編號2至4: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陳國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確定)。上訴人等分別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上開對其等量刑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又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量刑均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等育有尚滿1歲之兒女,須撫養照顧,且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楊芝妮僅係聽從配偶陳國昇之指示提領,請給予楊芝妮緩刑機會等語。
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各罪,均已綜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各該執行刑均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各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在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若以最低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應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楊芝妮另涉犯其他擔任車手之案件,現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而認不宜予楊芝妮緩刑之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此為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