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周鍾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江周鍾錦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周鍾錦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罰條文欄內應補列「刑法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周鍾錦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應為累犯等情,為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中犯罪事實要旨第(一)段記載明確,是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所記載之「江周鍾錦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以及處罰條文欄未列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條文部分均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所記載「江周鍾錦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江周鍾錦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罰條文欄中則應補列「刑法第47條第1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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