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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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李榮茂
被   告  陳奕嘉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馬路中央,佔據整個路面,輪子在
白線外,人已離開駕駛室,原告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在被告系爭車輛前面,因道路不平導致車子往後滑
動,為了閃避被告車輛,硬拉住貨車,而右腳掌骨折,1個
多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正常工作除了付銀行每月固定的房貸
新臺幣(下同)3萬1648元及生活開銷外,尚有剩餘,原告
每月固定收入應有7萬元。且當時其與被告已講好互不追究
,其竟又遭訴追賠償,因此其才提告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基本開銷即銀行房貸3萬1648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48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之過失造成,又伊並未與原告
當場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原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被告上開車輛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調查報告表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雖主張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停在被告系爭車輛前面
,因道路不平導致車子往後滑動,為了閃避被告車輛,硬拉
住貨車,而右腳掌骨折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已經停妥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本件事故乃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拉
手煞車而向後滑所導致,此經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剛
下車未拉手煞車,腳欲下車時,伊車就往後滑,伊立即跳下
車阻止,然伊車後車尾仍撞及原告車輛(見李榮茂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05年度旗小字第158號卷第38頁)等語明
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停車卸米約1個小時,被告
駕車停放伊車前,未拉手煞車,致其車倒退撞及伊車車頭等
語(見陳奕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5年度旗小字第15
8號卷第37頁)相符,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16頁)亦同此認定,則原告駕駛疏失,未拉手
煞車導致車輛滑動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同時間原告亦受有
右腳掌骨折之腳傷等情,乃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主張
其受有腳傷與被告之停車行為有關,被告有過失云云,自無
可採。至原告嗣後改稱:其有拉手煞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就原告受有之右腳掌骨折之傷
勢,並無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
體,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又稱:被告已當場應允不用賠償,互不追究云云,此
經被告否認,按當事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卷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
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無雙方事後達成和解之書
面記錄,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資
料足佐,本院自難採認此節屬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16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既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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