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鳳山市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基香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盛
被   告  林仁貞
訴訟代理人  周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嗣於民國
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鳳山市國富F型大樓內
高雄市○○區○○路○○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00元,作為支付管理、維護
公寓大廈之相關費用。然被告自103年7月起未繳納管理費
,至105年9月30日止,經對帳後,已積欠管理費共計1萬
2000元,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惟被告逾期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告積欠原告每
月500元管理費,迄今共計1萬2000元,是因為高雄市○○
區○○路○○號16樓為頂樓,因頂樓漏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
告修復,原告均未依法、依管理規約進行修繕,更阻撓住戶
自力修繕、維護,因此,請准許保留管理費自行辦理修繕,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3年7月至105年9月30日止,
經對帳後之管理費,共計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國富F型社區住戶欠繳
管理費催告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第1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其尚積欠上開
期間之管理費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頂樓,因頂樓漏水,被告曾多次要
求原告修復,原告均未依法、依管理規約進行修繕,更阻撓
住戶自力修繕、維護等語,並提出照片、存證信函、E棟帳
目影本、A棟頂樓防水工程發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
52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所
謂管理費就條文詞義之範圍,應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及必要之修繕費用。而分擔方式有三種
:1、公共基金支付、2、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
3、按各區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是管理費非屬管
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
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
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
用。因此,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
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故被告主張保留管理費自行修繕
云云,難謂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萬2000元,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既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額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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