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二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之子,告訴人有對其聲請保護令,並有收受該保護令,當日確有飲酒返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喝酒是在喝醉情況下所為,不是很清楚才會這樣云云。然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觀證人甲○○○遭被告出言恫嚇後,因甚畏懼即報警,警方即於是日晚間九時許至被告住處房間叫喚被告並依法逮捕被告,交付逮捕通知書予被告本人,於十時二十六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並與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員警一同至派出所內,於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同意夜間詢問,接受調查,接受調查時表示意識清醒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晚間八時許飲酒返家後,因見未留飯菜可食用即引起不滿而對告訴人出言侮辱、恫嚇,警方據報後於九時許即到達被告住處並叫喚醒被告,被告即在逮捕通知書簽立個人姓名、按捺指印,且接受酒精濃度之吸、吐氣之測試,復表示意識清楚同意夜間詢問而接受警方之詢問調查等情甚明,並無何意識不清無法簽名或接受詢問之情,被告所辯當時喝醉意識不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二0一號通常保護令、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幹你娘操雞巴」(閩南語發音)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即母親甲○○○,當已構成對告訴人甲○○○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以:是不是要再一次(意指拿刀砍人),沒有被鬼嚇到是不是等語,恫嚇告訴人甲○○○,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其恐嚇,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安全受威脅,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生命安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欠缺法紀觀念,並審酌被告沈溺飲酒,飲酒後即率性任為動輒出言恫嚇、侮辱母親家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規定,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猶將其行為歸咎為喝酒醉,意識不是很清楚才會如此等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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