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明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撤回上訴);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5年8月21日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再於96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其間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4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二、黃明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按: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上開9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罪刑如上。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3年度訴字第51
8號判決判處罪刑如上,並執行完畢在案。詎黃明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1日9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屏東縣○○鎮○○街○○○號其友人之住處查緝另案竊盜案件時,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後淨重0.014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月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東警分字第9908027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後淨重0.014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9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2次觀察勒戒完畢(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晶體1包,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另玻璃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亦有該醫院99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則因該吸食器亦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