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92號),本院逕月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74號、99年度偵字第10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不該,且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良,惟審酌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商品市價為新臺幣8,250元,且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甲○○取回,犯罪損害已經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院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892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A11館1樓植村秀專櫃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之淡斑筆1支、精華液2瓶、美白眼霜1瓶(市價新台幣8250元),得手後置於手中即離去,為臨近專櫃 林韻榕 發現,告知甲○○,在甲○○清點櫃上物品時,乙○○復行返回櫃上,甲○○要求檢查乙○○之包包,乙○○從包包內將上開竊取物品丟在地上,甲○○旋即通知樓管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韻榕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空言否認,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漢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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