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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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政
戴義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及未扣案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條及未扣案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戴義誠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及未扣案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昌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各有期徒刑後,於9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復因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或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而再入監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及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9日。 嗣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就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6號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簡字第3461號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1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17號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易字第1072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而於98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昌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芳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該機車之鑰匙仍插於機車上未拔取,其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其後林昌政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在車牌上用黑色奇異筆塗改及黏貼黑色紙張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177-8M8號,並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之所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昌政復與戴義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共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載興國小旁之產業道路,並推由林昌政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起訴書記載為2支,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支)及鐵條各1支,由林昌政利用該鐵條攀爬設於該處之電線桿,再以該破壞剪(未扣案)將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剪斷,戴義誠則在旁把風及收取電纜線之分工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長約91公尺,重約24公斤公分),惟因遭人發現,其等即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棄置在現場後逃逸。嗣於99年10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林昌政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戴義誠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載興國小旁之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為當時執行埋伏勤務之警方查覺有異,當場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昌政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鐵條1支,以及與本件竊盜無關分別為2人分別所有之三用電電錶1個、破壞剪及尖嘴鉗各2支、活動板手、T字型板手、美工刀、鎌刀各1支、手套1個、手電筒2支。
四、案經林芳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昌政、戴義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林昌政、戴義誠對於前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被告林昌政對於前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芳妤、台電公司職員 李和仁 於警詢中分別陳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照片等件卷可參;此外,復有林昌政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鐵條1支,以及被告戴義誠所有用以削除竊得電纜線外皮之美工刀1支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2人竊盜所用之破壞剪得用以剪斷電纜線,另鐵條可供攀爬電線桿,顯見其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並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林昌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書罪,另被告林昌政、戴義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昌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昌政與戴義誠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昌政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昌政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渠
等不思此為,竟單獨或彼此夥同,而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前揭財物,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渠等雖僅剪斷電纜線,如予變賣之價值非高,但卻已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權益嚴重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被告林昌政尚且變造其車牌,而足生損害於他人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2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林昌政所竊機車,已經發還告訴人林芳妤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林昌政有期徒刑1年6月(竊盜部分1年3月),被告戴義誠有期徒刑7月,尚均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昌政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戴義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固以被告林昌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諭知強制工作,惟被告林昌政前雖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然審酌強制工作之宣告,將造成受宣告人之人身自由極大之拘束,被告林昌政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所宣告之刑已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林昌政所有,供其與被告戴義誠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昌政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其等用以行竊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既為被告2人持之以為行竊工具,堪認應為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同被告罪名項下一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於99年10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扣得之三用電電錶1個、破壞剪及尖嘴鉗各
2支、活動板手、T字型板手、鎌刀各1支、手套1個、手電筒2支,被告均否認與本件竊盜案件有任何之關連性,因該等物品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係供被告竊盜所用、預備供被告竊盜所用,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戴義誠所有,且用以供削除竊得電纜線之外皮,亦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可作為認定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之證據,但終究與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並無直接關連性,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