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陳鼎翔 被告 王順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下午16時6分許,駕駛無牌照之農用三輪拼裝車載運洋蔥,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逆向進入中山路北上車道,欲前往該路口附近之洋蔥集散場,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 戴舟苹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閃煞不及,在洋蔥集散場前與被告所駕之農用三輪拼裝車發生碰撞,伊與戴舟苹當場人車倒地,伊受有左側膝關節急性脫位、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外側韌帶破裂及總腓神經壓迫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萬9,284元,且車禍發生後迄98年4月23日期間有僱請看護,已支出看護費3萬9,600元。又伊受傷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1,100元,因上開車禍,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達殘廢之程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應達
69.21%,以20年工作期間計算,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9
8萬8,054元。再者,伊所受傷害造成行動不便,殘廢之陰影揮之不去,精神痛苦難以言諭,併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237萬6,93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當時伊已經開至洋蔥集散場門口,是原告超速且未注意前方,以致撞擊伊車輛之後輪,故原告也應該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無牌照之農用三輪拼裝車,右轉逆向進入中山路北上車道,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各1份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發生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偵查時陳述:當時係因前方機車道上停放車輛,因而往內側移動而繼續往前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等語,核與戴舟苹所述情節相符(參他字卷第38-39頁),復觀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參他字卷第15-36頁),原告機車倒落之位置確於該車道中線附近,足徵原告與戴舟苹所述非虛,而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有超速之駕駛行為,且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亦無原告機車之明顯煞車痕,堪認原告所述係閃煞不及以致發生碰撞,應屬可信,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6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7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參偵卷第4-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4萬9,2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
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第8-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自98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期間,雇用訴
外人 鄭燕如 看護,支出看護費3萬9,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1份為憑(附民卷第20頁),參以原告係於98年4月2日轉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並於隔日施行閉鎖性復位手術,手術後醫囑尚應休養3個月等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可憑(本院卷第40頁),且原告所受傷害係韌帶斷裂,嚴重影響其行走,堪認原告上開受看護之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薪資1萬1,100元,受傷後左下肢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已達殘廢之程度,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達69.21%,以20年工作期間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8萬8,05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6、48-49頁),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1份可佐(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原告於受傷前確於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1,100元。又原告自車禍受傷,經治療及復健後,其仍左側垂足,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喪失,應無法復原,可能須使用垂足板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10月7日雙院歷字第0990005277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36、45頁),顯然原告之左下肢已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左踝關節背屈功能已經喪失。參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7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功能喪失」,核屬殘廢等級第9級,以及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核屬殘廢等級第8級,然原告係畢業於高苑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現就讀該校電子工程研究所,此有學生證2份可參(本院卷第47頁),顯係具有專業技能之高級知識份子,可預期將來所從事工作之內容應屬電子工程相關領域,與一般藍領階級所從事高度勞力性質之工作有別,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0%,應屬適當。再者,原告係00年0月
0日出生,車禍當時為22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約尚有42年可得工作期間,是依原告主張以薪資1萬1,100元為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標準,請求20年工作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20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4.00000000,原告1次訴請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即應為75萬2,104元(計算式:11,100元×12×40%×14.00000000=752,104,元以下4捨5入)。
㈣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左足踝機能喪失,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無法復原,業如前述,原告終生行走功能受有限制,亦無從隨意從事任何休閒活動,精神自屬痛苦難當。又原告就讀於高苑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係以務農為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
8筆及汽車2輛,除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應屬相當。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114萬988元【計算式:
49,284+39,600+752,104+300,000=1,140,988】。惟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補償金49萬2,968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及支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0、92頁),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9年11月15日補償發字第0991006481號函1份為證(本院卷第55-91頁),故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64萬8,020元(1,140,988-492,968=648,0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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