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為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勒字第九號裁定令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出所,並業經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犯為自戕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180巷
1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9號裁定令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軍事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9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酒泉街交岔路口發覺可疑,上前盤查甲○○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5.1414公克,另由警方行政裁罰),並採集甲○○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